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彩之父王善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建国赔偿其为王彩办理丧葬等费用共计1100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王彩有轻生念头而为王彩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彩的自杀在客观上起了诱发和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由被告人邵建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邵建国确无赔偿能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邵建国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善宽均不服,提出上诉。邵建国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王善宽的上诉理由是:邵建国有赔偿能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该院主持调解,邵建国赔偿王善宽1100元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对刑事诉讼部分,该院认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邵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彩是自杀身亡的,邵建国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邵、王二人属于相约自杀,王彩自杀,邵建国没有自杀,不应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拿出手枪,将子弹上膛,对王彩拿枪自杀制止不力,并非故意杀人。但邵建国违反枪支佩带规定,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类推定“违反枪支佩带规定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相类似,应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类推定“提供枪支帮助配偶自杀罪”或“帮助自杀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邵建国、王彩夫妇在争吵的过程中,王彩说:“我不想活了”,这是王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没有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邵建国不是设法缓解夫妻矛盾,消除王彩的轻生念头,而是用“两人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使和激发王彩坚定自杀的决心。当王彩决意自杀,情绪十分激动,向邵建国要手枪的时候,邵又把手枪子弹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又进一步为王彩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王彩自杀的作用。尽管王从邵手中夺枪时,邵没有松手,随后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但当王彩提议两人上床躺一会的时候,邵没有拾起手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让王彩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枪支。邵建国明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杀的后果,但他对此持放任的态度,终于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附带指出,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既然认定被告人邵建国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无赔偿能力,就应当在判决书的结果(即主文)部分写明“被告人邵建国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宽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