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立新身为婴儿的亲生父亲,将其病危的孪生女婴送到医院后,便置之不顾,长时间不去探望,使女婴得不到亲人的抚养,长期置留在医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鉴于其家庭实际困难及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月产后体质虚弱,并患肝炎,其当时的体能难以承担抚养双胎女婴的义务,当她到医院探望时,双胎女婴的医疗费已累计巨大,一时难以付清,其不愿接回女婴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何文月的遗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该院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从有利于民事部分调解协议的履行和对孪生女婴的抚养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新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宣告何文月无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两被告人与自诉人就民事部分当庭达成协议:被告人赵立新、何文月夫妇应支付自诉人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费、抚养费45594.92元,分三次付清。赵立新、何文月夫妇于1994年3月24日领走了已在医院生活了1年零7天的双胞胎女儿。
一审法院判决后,何文月服判。赵立新不报,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没有遗弃女婴的故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浙江省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收治两名孪生女婴的住院病历、医院与赵立新来往的信件、电报等书证,有关证人证言及赵立新、何文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有医院派专人前往诸暨市寻找赵立新等人的材料相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该院认为,上诉人赵立新身为婴儿的亲生父亲,却将婴儿送至医院后而不顾,致使婴儿长期置留在医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何文月产后体虚,且患肝炎病,其遗弃婴儿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判决对两被告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立新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赵立新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是一起父母将亲生双胞胎女婴长期置留在医院,不予领回,并拖欠巨额医疗、抚养费,而由医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遗弃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即: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有拒绝抚养的故意和行为;情节恶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何文月不构成遗弃罪意见是一致的,但对赵立新是否构成遗弃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立新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理由是:赵立新于1993年3月17日将生命垂危的孪生早产婴儿送至儿童医院抢救,当时医生告知,住院过程中可能发生呼吸暂停、黄疸、低温、败血症,预计后果有好转、恶化、死亡几种可能。赵立新坚决要求治疗,预交了4000元治疗费,按自己的身份证在小孩的病历上填写了自己的住址。随后赶回去照看生病住院的妻子和料理生意。同年7月打电报给医院,表示经济官司办妥后带款接女儿出院。同年12月,赵立新亲自到医院答应回去筹款,1994年2月,赵立新、何文月夫妇先后到医院说明家庭经济困难并看望女儿。医院于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从上述情况看,要认定赵立新、何文月拒绝抚养孪生女婴和赵立新构成遗弃罪的证据不足。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遗弃罪追究被告人赵立新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遗弃案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儿童医院能否作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呢?199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七条中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本案的被害人是一对女婴,显然不能亲自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被害人要告的是其父母,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其他近亲属,故由其近亲属代为告诉在本案中也无法适用。因此,只有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比较适当。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出面告诉,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谁来保护呢?其他部门或个人能否出面代为告诉呢?这是本案提出的一个新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