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法律性质搞清楚以后,回过头再考虑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显得非常容易。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陈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求,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不特定主体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主观方面,当他驾驶超载四人的车辆,驶入国道109线,这时他已经预见到其超载四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他认为,他从事交通运输多年,也经常超载,从未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次,他仍轻信虽然超载,也不会发生或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当他看到对面张某驾驶的大货车违章左行时,总认为到跟前他会避让的。
正是在这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下,不采取任何安全避让措施,相反,仍加速前行。当行至两车相距二三十米时,违章向左行驶。虽然,陈某此时已经预见到自己会车违章左行,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他轻信违章左行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以至于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主观类型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陈某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驾驶员“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之规定,违章超载四人;在会车时,违犯该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必须遵守靠右通行的原则”的规定,违章左行。即在客观方面,陈某有违犯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
从因果关系看,陈某违章超载四人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该种交通事故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如张、陈的违章左行及张的合法右回车行为,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四人死亡、多人重伤的危害后果。故陈违章超载四人的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四人的发生具有偶然因果关系。道理很简单,如果未超载四人,不一定会有坐在发动机盖子上的和坐在临时加置的小木凳上的两人死亡(危害结果)。当张某发现自己违章左行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时,急忙合法向右回车,在此情形下,陈某违章向左行驶,必然包含着产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可见,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间有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陈某违章超载四人和会车时违章左行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危害后果)的发生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