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段安慰,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亮,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红强与被上诉人刘东亮侵权纠纷一案,郏县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红强的起诉;刘红强于2006年8月28日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准许刘红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2007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抗[2007]4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立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6月17日,郏县法院作出(2008)郏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郏县法院(2006)郏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刘红强不服,于2008年7月1日提出上诉,200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再初字第5号和(2006)郏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郏县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刘红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冢头镇花刘村实行土地第二轮延包,当时村委会没有向村民发放土地承包合同(包括双方争执的菜地)也没有发放承包卡。2001年5月,乡村两级干部为解决群众宅基地问题,将村南菜地给刘东亮批划宅基一处,并于同年5月1日收取刘东亮宅基地款1550元。2002年,刘东亮开始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新房屋。之后,原告之父刘国献也欲划宅基地一份(注:因被告的宅基地内占用的有原告刘红强的菜地,原告之父欲划宅基地内有被告之弟刘国亮的承包菜地,后经原告之父刘国献和被告口头协商后,由被告刘东亮作其弟弟的思想工作,刘国献作其子即原告的思想工作,后由于其它原因,被告刘东亮没作通其弟刘国亮的思想工作),2003年农历正月26日,在花刘村干部刘付金、刘付根的协调下,原告之父刘国献与被告刘东亮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以刘东亮房屋东山墙以东二尺为界,以东为刘国献的宅基地,以西为刘东亮的宅基地。之后,刘红强知道了该协议的内容。2005年11月16日,在冢头镇政府干部靳杰及花刘村干部刘付金、刘国志、刘遂申等人协调下,刘国献、刘东亮再次达成“关于刘东亮、刘国献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初步协议”,清理双方宅基地内的附属物,但因涉及刘东亮之弟的承包地,使得乡村两级给原告之父批划的宅基地未能落实,刘国献便请求乡村两级政府解决自己的宅基地问题和承包的荒地问题。2005年冬季,刘国献从花刘村领取到土地承包卡,其中01-017号注明:承包方刘新彦菜地0.20亩;01-018号卡上注明,承包方刘国献菜地O.13亩。2006年7月19日,花刘村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再次进行调解,但始终没有平息,双方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刘东亮的宅基地共占用村民原承包的菜地户主分别为:刘书楼、刘东亮、刘国献、刘新彦等;2、从刘红强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户主刘新彦,家庭成员为刘新彦之妻和刘红强及其妻、子女等;3、刘新彦系原告刘红强之祖父,已于2002年病故。
判决宣告后刘红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500元损失费。刘东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刘东亮所占宅基地前已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规划款,刘东亮建房上诉人父子、村委会以及冢头镇政府均知情,也未阻止;虽然其所建造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有刘红强的部分土地承包田,但刘红强的土地承包卡是在刘东亮建房之后领取的;且乡村两级干部将村南菜地给刘东亮批划宅基一处的事实,由(2007)郏民初字第169号和(2007)平民终三字第426号裁定确认;本案属土地使用权调整引起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刘东亮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建造房屋,该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原审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6)郏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