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平荣,男,1968年5月14日生。
上诉人袁新明因与被上诉人邓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袁新明、被上诉人邓平荣及其委托人邓贻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2月21日、4月15日、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分别欠下原告钢材、水泥款2000元、1267元、240元,共计3507元,亦分别具下欠条。1998年9月5日,被告将上述三次欠款向原告具下“原欠三星邓平荣钢材水泥款(二月二十一日、四月十五日、八月十日)三次的款,要求限在本月十四日前付清。否则,财产担保作低押,或按百分之十利率计息起诉”的限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7年和2008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900元和500元。
原审认为:欠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后,拖欠原告货款长达十年不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法庭审理,结合被告向原告具下的限条和本案的性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不应是利息而是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货款本金为2107元,按年百分之十计算,共计十年2107元。2007年和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被告即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追认,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现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新明(袁新民、袁康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平荣欠款本金2107元,并承担违约金2107元(2107元×10%×10年),合计42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袁新明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用归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2107元,亦不用承担违约金2107元;2、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丧失了胜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限条”中规定“按百分之十利率计息起诉”属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这是错误的。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袁新明支付货款及利息3600元给邓平荣,限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袁新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