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77号。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长白山出版社)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视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白山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诉称, 2002年5月13日,长白山出版社与我公司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复制委托书》),委托我公司复制名为“时尚音乐”的6张VCD光盘,其中包括《张学友“学与友”93演唱会卡拉OK》双碟(以下简称《学与友》双碟)、《张学友——新歌试唱》(以下简称《张学友新歌》)、《谭咏麟94纯金曲演唱会卡拉OK》、《谭咏麟——25首经典》双碟。2003年,广东音像出版社以上述6张光盘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要求我公司赔偿。2003年10月16日,在中国音像协会主持下,我公司与广东音像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我公司赔偿广东音像出版社27万元(每张光盘赔偿4.5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我公司认为,《复制委托书》约定长白山出版社对音像制品内容的著作权负全部法律责任,长白山出版社委托我公司复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光盘,违反了《复制委托书》的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我公司不能提供涉及谭咏麟的3张光盘,故放弃追究这3张光盘相关违约责任。现要求长白山出版社承担《学与友》双碟、《张学友新歌》相关的违约责任,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5万元。
被告长白山出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15日,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TD.)大陆业务部将《学与友》双碟中的全部22首歌曲的VCD音像制品的录制者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授予广东音像出版社,授权期限为3年。2001年4月11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对广东音像出版社引进《学与友》双碟中的全部22首歌曲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进行了出版合同登记。
2001年7月至2002年1月,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大陆业务部陆续出具授权书,将《张学友新歌》中收录的15首张学友演唱的歌曲(包括《如果这些都不算爱》、《如果不是我要的结果》、《天气这么热》、《当我想起你》、《一颗心不变心》、《一路上有你》、《祝福》、《不老的传说》)的VCD音像制品录制者权在大陆地区独家授予广东音像出版社,授权期限为2年。
2002年5月13日,长白山出版社与金视光盘公司签订《复制委托书》,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复制名为“时尚音乐”的6张VCD光盘。《复制委托书》约定6张VCD光盘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均标注为ISRC CN-D07-01-324-00/V•J6,《复制委托书》第4条约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
2003年,广东音像出版社以金视光盘公司复制的上述6张VCD光盘侵犯其受让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由,要求金视光盘公司赔偿。2003年10月16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和金视光盘公司在中国音像协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金视光盘公司就复制6张光盘侵犯广东音像出版社录制者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庭审中金视光盘公司称,27万元系按照同期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计算,每张光盘4.5万元。
诉讼中,金视光盘公司表示,其在接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时,并未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查长白山出版社是否就6张光盘的出版获得授权。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由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复制、批发、零售。行政机关批准的有权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社中,并没有长白山出版社。诉讼中,金视光盘公司表示明知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学与友》双碟、《张学友新歌》光盘、环球公司唱片有限公司声明、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复制委托书》、调解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发票,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长白山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广东音像出版社在大陆地区独家享有录制者权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金视光盘公司明知为侵权的音像制品,仍然接受委托进行复制,应当与长白山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侵权情节、侵权歌曲数量及当时的赔偿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中国音像协会调解确定每张光盘4.5万元赔偿金较为合理。因此,金视光盘公司就侵权与广东音像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就《学与友》双碟和《张学友新歌》赔偿广东音像出版社13.5万元,属于解决侵权纠纷的合理支出。
现金视光盘公司以长白山出版社违反《复制委托书》的约定为由,要求长白山出版社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第一个问题在于《复制委托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金视光盘公司在签订《复制委托书》时即已明知6张光盘中的音像制品全部来自香港地区,同时还明知长白山出版社并无资格直接引进香港地区的音像制品,因此在长白山出版社无授权书的情况下,应当明知6张光盘为侵权光盘。在明知其复制的标的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金视光盘公司仍然与长白山出版社签订《复制委托书》接受委托,属于与长白山出版社恶意串通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因此,《复制委托书》依法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长白山出版社和金视光盘公司的违法和过错程度,在13.5万元的共同赔偿责任范围内确定长白山出版社应当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当然,长白山出版社并不能因出版侵权光盘而获利,除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