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白铁明,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明永乡沿河村五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780416811。电话号码:13239366107。
原告雷莉与被告白铁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万,被告白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莉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子白生国于2004年11月2日出生,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的生活恶习逐渐表露出来,不管家务,经常赌博,夜不归宿,我稍一规劝即遭被告殴打。2006年1月30日,我回娘家看望父亲,被告不愿意同去,我就领孩子走了,刚走到中途被告骑摩托车追上来,在我的后腰部插了一刀,并逼我回家,我随被告回家后,被告不仅不给我治伤,反把我痛打一顿,第二天我回娘家治伤,先后花去医药费1000多元,被告后来仅支付300多元。2006年3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到我娘家叫我回家时,态度蛮横,致使我居住娘家至今。现我与被告分居已长达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白生国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白铁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 2003年10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3月4日,我们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白生国。原告所诉我殴打原告的恶习不属实。2006年正月初二,原告回家看她的父亲,原告所述我不愿意去不属实,因为当时我们已经分家了,正准备去的时候,我的想法是把家务活干完再走,但原告直接就抱着孩子走了。我也不知道原告从那条路走了,听别人说原告在滩上跑着,我就骑摩托车追上后,我让原告坐上摩托车我们一起去看她父亲,但原告就是不坐车。我当时把原告拉住了,就说了句气话,我们撕扯在一起了。我当时衣服里有我父亲住院时的一把水果刀,原告穿的棉衣,又哭又闹的,把孩子还撂在滩上了,我在吓唬的过程中,不小心把她戳了一刀子。我也不知道戳的深浅,我说给她包扎一下,她不同意。我们回家后,原告就骂骂咧咧,我当时把原告打了两拳。当天下午,我母亲进来后,我让我母亲领原告去卫生院看一下,我母亲因为也不知道戳的轻重,就说你们的事自己去处理。第二天(正月初三),原告就离家回娘家了,我没有去找她。正月初四,我们社里有社火,社里的一个小伙子说你把你媳妇戳了一刀子,你该去看一下你岳父。正月初五,原告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我为什么把原告戳了一刀子,我去岳母家,但原告不回来,因为一直有亲戚,也比较忙,我也再没有去。正月十三,我去岳母家看原告,在甘浚卫生院,我看到伤口有2厘米长,已经结疤了。后来我又去了。正月二十六,我又和原告去了一趟卫生院,因为钱不够,我打电话让我新墩的一个朋友左志明给我送了600元钱来,完了之后,原告就又回娘家了。2006年5月15日,我叫村委会的人调解,但原告不回来。法院通知5月17日开庭,我们开车去拉原告,原告还是不回来。2006年6月9日到了法庭上,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回去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家生活,我最后一次叫原告的时候,大约是2006年10月份,我和我大哥一起去的,因我岳父当时骂了我几句,原告就把我买的东西放在摩托车上让我拿回家,我一气之下,就拿上礼物回来了,之后再也没有过去过。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落地式电风扇一个、台式台灯一个、小皮箱两个;被告个人财产有个人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厦华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凯诺125型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黄牛一头(3500元);被告婚前借甘州区明永信用社贷款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即使相爱的两个人,交流也很重要,它能够拉近彼此的距离,并在沟通中达到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人就是在矛盾中生活的,但矛盾发生后不论大小,都应及时消除,一些小矛盾虽不会影响到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但是如果不及时与对方沟通,消除矛盾,日积月累,这些矛盾也会压得人喘不过气来,直接威胁到婚姻的稳定性。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二,即中华民族传统的春节期间,本应按照习俗和礼节,高高兴兴共同回原告娘家拜年,但双方只因意见不一致,没及时沟通,原告就抱着孩子直接往娘家跑,被告骑摩托车追至半路时,理应好言相劝,以达成共识。但双方都未冷静思考,致使被告采取过激行为,伤害了原告。第二天,原告以疗伤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在原告居住娘家期间,被告也曾叫过原告,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均未采取正确方式消除隔阂,解决矛盾。造成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主要是婚姻当事人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被告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婚生子白生国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婚生子白生国应由被告抚养比较符合客观情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子白生国(2004年11月2日)由被告白铁明抚养,原告雷莉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150元,每年合计1800元,限于当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婚生子白生国18周岁。
三、原告雷莉个人财产落地式电风扇一个、台式台灯一个、小皮箱两个归原告雷莉所有;被告白铁明个人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厦华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凯诺125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白铁明所有。共同财产黄牛一头(约价值3500元)归被告白铁明所有,被告白铁明给付原告雷莉共同财产折价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白铁明婚前借甘州区明永信用社贷款5000元,由被告白铁明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引用法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