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玲,女,1964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房产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彭玲与大洋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彭玲向大洋房产公司购买其开发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乾明小区第2-3楼1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7.17平方米,总房款138450元。大洋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2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彭玲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彭玲向大洋公司支付全额购房款138450元外;还支付商品房办证费3600元。2007年11月14日,大洋公司向才彭玲交付商品房。2008年9月20日,彭玲以大洋公司逾期交房违约为由,要求大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大洋公司预收彭玲房产办证费3600元,在减去彭玲自行承担的1938.30元后,大洋公司退还彭玲1661.70元;
二、大洋公司在履行期内向彭玲交付契税发票原件和常德市产权处办证业务受理单,如彭玲不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时的相关证件,以及本人的签名手续,大洋公司则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其他义务履行;
三、彭玲支付的本案一、二审律师代理费由大洋公司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大洋公司不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彭玲垫付,由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