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俊梅,女,1946年月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万顺之妻。
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金照凯,男,1979年11月20日生,回族,住社旗县马神庙后街头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士琳,女,2005年4月6日生,回族,住社旗县马神庙后街87号。
以上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
再审申请人张万顺、窦俊梅、金照凯、金士琳与被申请人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万顺、窦俊梅、金照凯、金士琳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1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万顺、金照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被申请人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杨德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4月3日上午,患者张东丽入住被告社旗县人民医院待产,于4月6日行剖宫产分娩女婴金士琳,因产后出血,经救治无效,于当日下午6点在转院途中死亡。事发时死者张东丽的丈夫金照凯在海外捕鱼未归,死者张东丽的父母张万顺、窦俊梅和金照凯父母金聚发、郭海桂作为亲属经社旗县卫生局主持调解,与社旗县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医院一次性补偿死者亲属49000元,原告方对死者安葬。后原告张万顺、窦俊梅认为赔偿数额低,要求医院增加赔偿额,医院回拒,引发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和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均认定该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是:医院对张东丽的延误转诊属医疗过错,与其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建议掌握在30%以内)。2004年8月2日张东丽与金照凯结婚后,一直在社旗县城生活,户口未迁入。张东丽系原告张万顺、窦俊梅独生女。据统计,社旗县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4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92元。
张万顺、窦俊梅、金士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判对张东丽死亡的医疗过错责任划分错误。张东丽在住院前是一个完全健康的人,甚至在分娩前被上诉人的例行检查中也并未检查到任何异常,在手术中被上诉人才意外发现上诉人“子宫异常”。对此“异常情况”,被上诉人不仅毫无准备、手忙脚乱,而且处理条件不具备,措施不力,拖延时间过长,以致张东丽死在被上诉人庸医的慌乱之中。对张东丽之死,其本人及上诉人均不具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过错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有关损害赔偿标准认定错误,不应适用社旗县2004年有关标准,而应适用河南省2005年有关赔偿标准。
社旗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原审过错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医患纠纷发生后,经南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虽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我院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也肯定了我院对张东丽进行剖宫产,手术指征明确,诊断处理恰当。认定我院对张东丽延误转诊属医疗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并明确建议应掌握在30%以内。现上诉人要求我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对相关赔偿标准适用正确,本案医疗事故发生于2005年4月,依法应适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即2004年度)相关数据标准。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万顺、窦俊梅、金士琳与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中经南阳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均认定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服,后经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医院对张东丽的延误转诊属医疗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建议掌握在30%以内)。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其处理较为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适用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20元免交。”
再审申请人张万顺等人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原一、二审责任划分不当,社旗县人民医院应对张东丽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令其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2、本案赔偿标准采用2004年社旗县的数据明显违法,应采用2005年度河南省的赔偿标准。3、判令给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张东丽的死亡给我方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应判令给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
社旗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经多次医疗事故鉴定,均认定我方仅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一、二审判令我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责任划分适当。2、社旗县系贫困县,原一、二审采用的赔偿标准适当。3、判令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4月3日上午,孕妇张东丽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待产,于4月6日行剖宫产分娩女婴金士琳,因产后出血,社旗县人民医院经救治无效,于当日下午6点在对张东丽实施转院治疗的途中张东丽死亡。事发时死者张东丽的丈夫金照凯在海外捕鱼未归,2005年4月22日经社旗县卫生局主持调解,张东丽的部分亲属与社旗县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医院一次性补偿死者亲属49000元,原告方对死者安葬。后原告张万顺、窦俊梅认为赔偿数额低,要求医院增加赔偿额,社旗县人民医院予以回拒。2005年9月,张万顺等原告人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社旗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465.7元,一审中经南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均认定该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社旗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万顺等人仍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9月1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社旗县人民医院对张东丽的延误转诊属医疗过错,与其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建议掌握在30%以内)”。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我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8667.9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为119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038.02元。
本院再审认为,产妇张东丽在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实施剖腹产生产期间,产后出血,经救治无效不幸身亡的事故,经南阳市医学会的首次鉴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均认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社旗县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张万顺、窦俊梅、金照凯等对医方负次要责任的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所为:“社旗县人民医院应承担部分责任(建议掌握在30%以内)”,故再审申请人张万顺、窦俊梅、金照凯、金士琳等四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社旗县人民医院应对此次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分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6年9月,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05年度河南省标准,原一、二审运用2004年度社旗县标准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张万顺等人申诉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应予纠正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令给付张万顺等人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张万顺等人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及社旗县人民法院(2005)社城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5)社城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社旗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万顺、窦俊梅、金照凯、金士琳等四人死亡赔偿金173359.4元、丧葬费7140元、被抚养人金士琳的抚养费54342元、被抚养人张万顺、窦俊梅的抚养费75662.8元,共计310504.2元的40%即124201.68元(含已付款4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诉讼费9830元,由社旗县人民医院承担,二审诉讼费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