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荣宾,男,1963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杨红旗因与被上诉人许荣宾环境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许荣宾在叶县邓李乡杜杨村开办有一煤球厂,已经经营十多年,办有企业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临时)。煤球厂西临大路、南临大路、东临许荣宾房屋。煤球厂东墙与杨红旗房屋西墙相距7.28米,机器距离杨红旗西墙18.2米,煤球厂拉有围墙,上面有瓦盖顶。2008年6月26日原告杨红旗以环境污染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荣宾停止其煤球厂噪声、粉尘污染,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责任。根据上述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杨红旗应当首先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红旗对被告许荣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红旗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杨红旗应当首先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红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