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香,女,1943年9月27日生。
上诉人李小庆因与秦桂香赡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庆,被上诉人秦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继母子关系,双方因赡养纠纷经本院(2000)鲁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结案,2002年被告之父去世后,被告李小庆与原告秦桂香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协议承诺:李小庆每年给付给原告小麦500斤、玉米100斤,现金500元,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该协议已履行至2005年,2006年的小麦和现金500元被告没有给付,故而原告重新起诉,已经本院(2006)鲁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李小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桂香支付2006年的小麦500斤、现金5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小庆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了2006年的小麦和现金,对2007年的以没有依据为由而没有给付2007年的小麦和现金,故原告秦桂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李小庆虽然不是原告秦桂香的亲生儿子,但秦桂香对被告李小庆尽了抚养义务,双方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同样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2000)鲁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就赡养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且该协议一直在履行。后被告中止履行,原告重新起诉,由本院(2006)鲁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小庆履行2006年度的义务,被告李小庆依判决书也予以履行,又以该判决没有判决2007年度的义务故不予履行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起以后每年的赡养费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07年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秦桂香支付赡养费500元(每年的元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上诉人秦桂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继母子关系,双方因赡养纠纷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民初字第1759号和(2007)鲁民初字第1772号判决结案,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小麦500斤、玉米100斤、现金500元。(2007)鲁民初字第1772号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支付2006年以前的每年500元生活费,2007年的500元不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后,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上诉人李小庆的调解意见是:被上诉人要把上诉人父亲的土地补偿款3600元还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再支付每年的赡养费500元。被上诉人秦桂香的调解意见是:被上诉人住了两次医院,做了手术。钱都花光了,被上诉人住院时上诉人一分钱也没拿。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见上诉人的调解意见。上诉人应支付的07、08、09年的赡养费1500元,还有一千斤麦,二百斤玉米,上诉人都得给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就把上诉人种的地要回来,地要回后,每年500元的赡养费上诉人还得给。本案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同样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2000)鲁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和(2006)鲁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均确定了上诉人李小庆的赡养义务,上诉人就应按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遗属补助其生活好于自己,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子女不应由自己一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赡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