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李栓银,男,55岁,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再审被申诉人)张希林,男,成年,汉族,工人。
上诉人王守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栓银、原审第三人张希林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5)渑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栓银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渑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6)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王守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守民、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上诉人李栓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起李栓银承包渑池县笃忠乡槐树洼砖厂,2002年6月,李栓银聘请王守民为其管理砖厂,同年10月砖厂停产,停产后尚储存有部分机砖。2003年3月因砖厂欠槐树洼地款未付,村民将砖厂所存机砖拉回抵顶地款。2005年元月5日,李栓银、王守民二人达成协议:“李栓银委托王守民管理砖厂期间的账目已清算,以后不再清算,双方互不负债权债务。”现李栓银要求王守民支付砖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栓银主张将砖厂转让于张希林,2002年10月砖厂停产时存砖270万块,王守民将砖厂所有机砖全部卖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王守民和张希林又予以否认,故李栓银要求王守民及张希林支付砖款20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以(2004)渑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栓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共计9010元由李栓银负担。
李栓银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为:(2004)渑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证明王守民自2002年6月至2002年12月在槐树洼砖厂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同时又确认了2004年2月12日《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由我和王守民共同签字,内容为:(1)2002年11月槐树洼砖厂存有砖200万余块;(2)200余万块砖未经李栓银出售;(3)关于存砖的证据由王守民提供;(4)在王守民提供200余万块砖的出处后,我付给王守民工资款4800元和垫资5000元。二、王守民与张希林的谈话录音证实2002年11月份槐树洼砖厂不带旧砖,存新砖70万块以上。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我和王守民所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第一条即为我200余万块砖的出处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他没有给我提供证据,他必须对我200余万块砖负责任。原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王守民辩称:一、李栓银所诉的砖厂270余万块不是事实。协议中所谓的200余万块,也只是李栓银所称有这么多,我也不清楚有多少。至于厂里有多少砖,应出具厂里的账目加以证明,卖掉多少,余砖多少。二、不管砖厂余砖有多少,李栓银主张卖砖的事实并不存在,几个证人证实,其砖厂在2002年10月或9月停产后,村里群众挡住不让卖,包括与张希林签订协议后,张希林也未卖砖,协议也未履行,最后剩下的次品砖,于2004年春天陈沟村及槐树洼村的群众将其顶账。三,砖厂根本就没有存那么多砖,我是管理人员,在我管理期间没有出砖,李栓银无权诉求支付砖款20万元,何况我们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负债权债务。
张希林辩称:我根本没有与李栓银签订过诉称的砖厂转让协议,也未卖过李栓银的砖,李栓银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再审期间,李栓银提交王守民在2002年售砖的证据5份:第1份210000块;第2、3份50000块;第4份489295块;第5份12000块,5份合计761295块,李栓银认可该砖用于抵顶欠槐树洼的地款和其他费用,应从200万块中扣除,还余1238702块。法院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02年红砖的价格评估为每块0.08元。王守民、张希林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中,对李栓银、王守民、张希林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复述和证据质证。
再审查明:2002年起,李栓银经营渑池县笃忠乡槐树洼砖厂。2002年6月,李栓银聘请王守民为其经营管理砖厂,同年11月24日砖厂停产。2003年李栓银到砖厂查看时,砖厂已无存砖。2004年2月12日李栓银与王守民达成协议一份,共同确定2002年11月份该砖厂共有存砖200余万块,该200余万块砖未经李栓银出售,存砖出售的证据由王守民提供。在王守民提供200余万块砖的去向后,李栓银支付王守民工资款4800元及垫资5000元。另查明,2002年经王守民手出砖762195块,用于支付槐树洼的地款和砖厂的实支费用。李栓银和王守民均未提供转让于张希林的协议和证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守民在为李栓银经营管理砖厂期间,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尽管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附属条件的协议,王守民没有履行自己提供1238705块砖去向的承诺,应就该承诺承担法律责任。李栓银要求王守民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张希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5)渑民一初字463号民事判决;二、王守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栓银砖款99096.4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栓银对张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费用3510元,共计9020元,由王守民负担4510元,李栓银承担45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守民2150元,李栓银负担2150元。
王守民上诉称:2002年后半年,我确实为李栓银管理砖厂,但我没有卖李栓银一块砖,一审法院认定我卖了李栓银200余万砖仅凭一个证明力不足的证据,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李栓银辩称:王守民2002年后半年为我管理砖厂期间,我砖厂的砖无故少了200余万块,我曾与王守民签订协议,要求其提供200余万块砖的去向,但王守民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经调解,李栓银愿作让步,称王守民付其砖款不少于30000元,二审判决或调解均可。
本院认为:王守民在为李栓银砖厂经营管理期间,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双方虽于2005年元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负债权债务,但王守民没有提供1238705块砖的去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中经调解,李栓银同意由王守民付其砖款30000元,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人民法院(2006)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渑池人民法院(2006)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栓银砖款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费用3510元,共计9020元,由李栓银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栓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