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释明的性质有“权力说”、“义务说”和“权利义务结合说”三种观点。各个国家或地区因此在具体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规范。在法国,法院的释明被认为是一项权力,故此称之为释明权;释明权在德国产生之初曾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力,以后逐步演变成为法官对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认为的是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力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故对法院释明之称谓,既称释明权,又称释明义务。
在我国关于释明权的性质,也经历了一个从权力到义务的发展过程。这可从作为释明权应有内容的“举证指导”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窥见一斑。举证指导是近年来司法实践摸索出来的由法院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的改革措施。资料显示,较早进行该方面尝试的是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1990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实行公开审判、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此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一些法院沿用此做法。直到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肯定“举证须知”的地位后,该做法才得以在全国法院铺开。在司法实践中,对举证须知普遍被看作审判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力,法院可酌情决定是否进行举证指导。当举证指导逐步演变为法院工作惯例后,其权力色彩开始淡化,义务或者说职责性质愈来愈显。2001年12月,随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其第三条将之规范化并定位于法院(法官)“应当”为之的义务。也就是说在这一点上我们取“义务说”。
尽管我们在举证指导上将之定位于法院之义务,但就释明权之性质来讲,笔者认为在理论上采“权力与义务结合说”比较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一是释明权从其权力定位看,是一种公权力,并不具有权利所具有的使享有者享有利益的实质性特征;二是既为公权力,其往往以职责等状态存在,兼有义务的性质,享有者是不能随意放弃的;三是现实志选择,笔者认为就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除具有规范性约束的方面需要法官必须作出释明外,其他方面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释明,因为如讲释明作出全面性义务规范,因案件的差异既不可能,又因释明的方式、释明的形式、作出释明的载体、释明的充分性等因素之影响,对于裁判不利一方来讲可能因此提出上诉,尽管法官的释明已经到位,从而导致纠纷解决的迟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故我们采权力与义务结合说更为符合司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