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两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前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2 984 500元,并按照每天626.75元向原告支付从调解之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 案件受理费17 454元、诉讼保全费16 020元、实支费6 98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2007年3月12日,法院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李某、某工贸公司并未向原告某销售公司付清款项。原告某销售公司即于2007年6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李某、某工贸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某、某工贸公司则认为,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每天按照626.75元向原告某销售公司支付从调解之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某、某工贸公司应当在1个月内(从2007年3月12日到4月12日)付清款项。每天626.75元是从调解之日到2007年4月12日前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标准,并不是4月12日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
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据此,执行法院按照每天626.75元的标准计算2007年3月12日到4月12日的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执行。
当前,“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许多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基本标的额都难以执行到位。因此,案件当事人和执行法院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但从立法本意看,设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制度,正是为了提高败诉一方履行裁判的自觉主动性,增强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也要求,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相关内容,促使败诉一方积极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正确认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性质,明确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