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派出机关其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能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前面已经分析,由于街道办事处是一个行政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企业法人的统一体,因此其行为具有多样性,可能是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民事行为等。如何判断其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首先,从概念看,作为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3]其次,从内容看,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具体影响,如赋予权益或科以义务、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变更法律地位或者确认法律事实或法律地位。其三,从效力看,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假定其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国家机关确认违法无效并撤销之前,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拘束力。如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就是其最好体现。其四,从结果看,行政行为具有国家强制性。当行政相对方拒不履行行政主体的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罚措施,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其履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这是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所不具有的特权。
根据《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的任务是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因此,街道办事处主要是指导、监督、协调居民委员会工作,而不能恣意干预居民委员会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或罢免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是居委会自治权的一种体现。根据《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不服罢免决定的,由区、县、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居民举报后三十日内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街道办事处经过授权有权对罢免决定进行处理。街道办事处采取何种形式进行处理是其自由裁量权的领域。在本案中,根据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只有取得社区干部身份才能作为竞选居委会副主任的资格。街道办事处在没有经过居委会罢免冉某居委会副主任职务基础上,就先行取消冉某的社区干部身份。虽然没有社区干部身份,冉某自然就丧失担任居委会副主任的资格,但由于街道办事处处理程序违法致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居委会的自治权。那么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报告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复查报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其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具体化。显然,街道办事处取消冉某社区干部身份,以及针对居委会罢免冉某决议作出复查报告的行为,其对象和内容是特定的,并且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是具体行政行为。街道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具体而言,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合法、人员合法以及委托合法等;第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行政职权在行使过程中受到事项、地域、时间、手段、程度、条件等诸多方面限制。第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主要体现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内容必须适当;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合理。第四,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4]因此,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幅度、内容、条件等。
街道办事处就居委会的作出的罢免决定进行复查,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针对的是公民的自治权和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关于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把侵犯自治权和政治权排除在外。《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该条款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把自治权和政治权利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而某区政府把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报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都没有把自治权和政治权纳入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无论第五款“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还是第八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都把自治权和政治权利排除在受案范围以外。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冉某对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报告不服,可以通过申诉途径由有关部门处理。根据《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不服罢免决定的,由区、县、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居民举报后三十日内处理。根据选举办法的规定,这类纠纷由区、县、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如果对处理不服,能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有关机关不能进行复议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