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晏春香,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分宜县洋江乡礼台村棚下村民小组21号。200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早女因怀疑其丈夫袁秋根有外遇,经打听其丈夫与一萍乡籍女子租房姘居,遂对这位萍乡籍女子产生报复之心。2004年11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早女纠集其女儿袁卫红和被告人晏春香及女儿黄海玲来到萍乡籍女子租住处,被告人李早女强行撞开门冲进去,被告人晏春香等三人尾随进入房间。被告人李早女问正在房间内看电视的被害人江燕飞:“你有没有看到袁秋根?”江燕飞说不认识袁秋根。被告人李早女便进入卧室进行搜寻。被告人李早女在卧室内找到袁秋根的衣服后,便质问被害人是不是偷了她老公,被害人说:“你是不是找错了人?我这里住了两个萍乡女人,是那个人,不是我。”被告人李早女很生气,便与被害人扭打起来,被告人晏春香与黄海玲、袁卫红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燕飞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房东张茂先听到打架声后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李早女等人进行劝阻。尔后被告人李早女便进入厨房、餐厅将部分厨具、餐具等物品砸碎。被告人李早女将被害人的手提包夺下搜找,被告人晏春香搜身,在被害人裤子口袋搜得波导手机一部,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早女的女儿袁卫红。被告人李早女见客厅桌子上有一台步步高VCD影碟机,便将VCD影碟机搬走。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等四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早女将抢得的手机、VCD影碟机带回自己家中。经估价,被抢手机、VCD影碟机价值人民币1573元。案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已赔偿江燕飞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李早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早女因怀疑其丈夫袁秋根有外遇,图谋报复,纠集被告人晏春香和黄海玲、袁卫红找到萍乡女子江燕飞租住处,在对江燕飞进行殴打后,抢得波导手机一部、步步高VCD影碟机一台,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早女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早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并辩称李早女的丈夫袁秋根和租房里的一萍乡女人有关系,她去是要拿回袁秋根的东西,她们打了租房里的萍乡女人,当时以为租房里的VCD和手机是袁秋根买的,走时就把VCD和手机拿走了。
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早女因怀疑丈夫袁秋根有外遇,邀集被告人晏春香等人报复萍乡籍女子,在被害人江燕飞申明“找错了人,打错了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早女还毁坏部分财物,在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后,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产生抢劫犯意,采取搜身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辩护人胡凌云提出被告人晏春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民事纠纷调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早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婚外情而引起泄愤报复,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早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晏春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均服判。
[评析] 对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的犯罪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早女因为怀疑丈夫袁秋根有外遇,并在外租房同居,便邀集妹妹晏春香等人找到被害人江燕飞租住的房屋,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去找袁秋根外遇的目的是报复、泄愤,当她们认为江燕飞就是袁秋根的外遇时,便对江燕飞实施人身侵害,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乙级,被告人还不解恨,将江燕飞的VCD影碟机和手机拿走,因为被告人以为这些东西是袁秋根为江燕飞购买的,只不过将袁秋根的东西“物归原主”,因而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被告人客观上实施对被害人江燕飞的人身侵害行为,但仅造成轻微伤乙级的后果,尚不构成犯罪,故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李早女、晏春香非法进入江燕飞的租房,在对江燕飞实施殴打后,产生了抢劫的故意,即被告人入户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户”即住所,应具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中,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被害人江燕飞租来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两个特征,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户”;客观上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因此,应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