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书中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内容的制作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为主、以人为本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对调解时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简化叙述的方式,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秘密或隐私,使调解书更人文化、个体化。
(二)、调解书中的调解结果,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内容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在调解书中。使调解结果的内容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保持一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权利。
(三)、调解书应当取消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规定。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便是合法的,因此,不需要人民法院再审批调解协议应当做到实体和程序合法。使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灵活多便,便于解决纠纷。
(四)、调解书应当取消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调解书已经不要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调解书已变成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一种凭证。并且调解书的送达已变为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或由人民法院发送当事人。说明当事人不签收或拒收调解书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五)、调解书中,调解协议内容结束后,可以写一行“一方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最后,才由主持调解的法官和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