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享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第一主体?当事人不可能完全涵盖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定义是指一审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等,这其中似乎包含了第三人。其实不然。受案件结果影响甚至侵犯的第三人(如上述案件中的C公司)如果在当事人启动的案件审判程序中未申请加入或被追加入,即没能成为程序上的“第三人”,那么案件一旦审理完毕,该第三人已经不能作为案件诉讼参与人中的“第三人”,也因此丧失了一个救济途径——启动再审。实际上,象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A、B公司一样,他们在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时根本就不希望第三人参加,自然不会申请追加第三人;而作为第三人来讲,他们往往并不了解正在进行的别的当事人的诉讼与自身的利益关系,因此,也不可能主动申请加入;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更是缺乏这样的“火眼金睛”,这样就完全将应当成为“第三人”的“第三人”排斥在外,此“第三人”非彼诉讼法上的“第三人”。
2、享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另一主体?审判机关也不能替代第三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机关是再审启动权的享有者(虽然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但是审判机关也不能替代第三人来启动再审程序。审判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是发现错案,虽然实践中不少审判机关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案外人的申诉作为发现错案的来源,但是即便如此,第三人也不能因此而获得再审启动权,是否启动如何启动仍然掌握在审判机关,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在启动后的再审程序中不享有任何诉权。实际上,如果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法院对第三人的申诉有充分的理由不考虑,因为他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理论上不承担案件结果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4、第三人不存在以重新起诉来替代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如果调解书实际损害或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否可以重新起诉来对抗调解书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的原因有二:一是基于证据规则的要求,第三人无力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如提起案件当事人损害己方利益的侵权之诉,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证据材料虚假。但由于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如上述案件中的C公司,因案件表面上与C公司没有关系,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在当事人A、B公司的掌握之中,要求C公司举证显然不公平也不现实。二是侵权之诉要求有具体的损害后果,而上述案件中在甲法院未对B公司的财产按A、C公司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时,对C公司的损害后果尚未发生;在已经发生后果即已按比例分配了财产时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但此时A公司取得的财产极可能被转移、隐匿或处置,完全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作为实际遭受侵害的第三人通常是在侵害已经实际发生时才了解到表面与自己无关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证据的调查、掌握相当的滞后,以重新起诉来对抗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几乎无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