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大界,南平归公岭冲丫子岐古尖峰直下大干冲力头嘴,西平石山脚横过,北猴子岩对门岐龙直上大界。
上面的以上下小卡叉路底约7米的红叶树直上,下面以红叶树扯直到归公岭冲丫子岐古尖峰直下大干冲力头嘴(见本院勘查笔录附图标①)。
而黄乙则认为两人的山场界限为白石山直下大槽(见勘查笔录附图标②)。
黄乙于2007年8月份在全甲的山场砍伐了23株杉树(运走了22株)、2株松树。
全甲发现后与黄乙发生争执,并请求村干部进行调解处理,村委主任俸世庭与党支书吕明辉、副主任黄仁贵、老支书代品林、莫启亮(代与莫参加过1999年的山场划分)等人多次到现场勘查,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于2008年3月6日制作调解意见书一份,黄乙坚持认为自己没砍错林木,拒绝按该调解意见书执行。
原告全甲遂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乙赔偿被砍的各种林木损失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划分山场的原始记录、《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询问笔录、三寨村委会2008年3月6日的调解意见书、本院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在自己承包经营范围内进行。
黄乙由于对与全甲山场界限的错误认识,砍伐全甲山场的林木,侵犯了原告的林木所有权,理应赔偿。
原告起诉被告2003年砍伐5立方米杂木及2006年砍伐5立方米松木要求赔偿,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07年8月被告所砍的杉树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干部到现场勘查、调解,对所砍林木的数量及权属认定是准确的,本院予以认可。
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林木损失金额,且杉树已运走,无法计算具体的林木体积数,而被告黄乙承认所卖杉木的价格(30株卖了900元),因此只能参照被告所卖价款即每株30元,对原告予以酌情赔偿,赔偿数额应确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