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规范遗漏诉讼请求救济程序的启动方式。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日本、俄罗斯等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漏判救济程序。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漏判救济程序,必须保证当事人有能力对民事漏判进行准确的识别,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救济。因此,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漏判救济程序,一般适用于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国家(如法国和德国);没有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如日本、俄罗斯、韩国),通常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漏判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在启动救济程序方面,可以考虑采取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以法院职权启动为辅的方式。如果法院发现裁判中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现象,应该告知当事人申请启动救济程序。这样,一方面法院可以避免违背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义务,另一方面法院也能够避免直接以职权介入后,出现当事人不积极配合法院裁判案件的现象。
第二,规范遗漏诉讼请求的救济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补充判决的方式,而不是裁定更正以及上诉或者再审这些救济途径对遗漏诉讼请求进行救济。其中的道理在于,法院没有经过审理程序对遗漏的诉讼请求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其补救程序就不能用裁定而只能用判决的形式。当然,如前所述,上诉和再审不能作为解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恰当方式。在所有救济途径中,只有补充判决最符合遗漏诉讼请求的内在特殊要求。
第三,规范遗漏诉讼请求补充裁判的法院。各国通常规定由原审法院对遗漏诉讼请求进行补救。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可以考虑借鉴这一有益经验。具体说来,当事人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补充判决申请,由原审法院对遗漏事项进行裁判。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就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提起上诉。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事由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裁判有遗漏,或者当事人就一审判决的其他事由不服和一审裁判遗漏一并提起上诉,可以由二审法院一并进行处理。这样既节约了司法成本,又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补充判决申请,法院认为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第五,明确规定遗漏诉讼请求补充判决的效力。补充判决的效力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补充判决对原判决效力的影响;二是补充判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前者,笔者认为,原判决裁判的事项与补充判决所裁判的事项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因此,它们在法律效力上也各自独立。原判决的效力不因补充判决而受影响,对原判决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不变期间,不能因为补充判决而延长。补充判决作出后应当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追溯到原判决生效之日,即原判决自始就具备补充后的内容。关于后者,笔者认为,补充判决的内容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当事人如果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补充判决的内容不服,应当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如果案件已经被提起上诉,即使发现一审裁判遗漏诉讼请求,也不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补充判决,而应当由二审法院一并进行处理。不论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补充判决,还是二审法院作出的补充判决,当事人不服均可以单独提出上诉,上诉期日与原判决分别计算。当事人在补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法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