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举证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加之当事人文化素质的差异,对于如何搜集证据、分辨证据、利用证据,当事人往往无法把握,导致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么没有具体证据证实,要么无证明力的证据一大堆,致使一次开庭结案率低,法院又得重新调查,重新开庭,体现不了办案效率。
2、当事人举证责任划分不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依职权也未能收集到证据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免除”等相关规定,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新的情况,遇到新的问题,这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机械地理解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错误地划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致使当事人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4、法官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随意性大。现有许多法院,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都将当庭认证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种倾向,硬性规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法官所办的案件当庭宣判率要达到一定的百分比例,致使认证过程简化、随意性大。事实上,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需由合议庭合议讨论,认证过程也包括在合议庭讨论过程中。但由于认证对法官自身素质要求极高,包括证据规则的全面掌握、审判技巧的娴熟运用及“法律真实”理念的确立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很大程序上与此相关。比如有的该当庭认证的不当庭认证,不该认证的草率认证;有的对拿不准的证据未经合议庭当庭认证,有的对关键证据急于表态认证;还有的抓不住案件的争执焦点影响了正确认证,而且认证的果断性不够,说理也不够透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