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一年三月七日,垦利县永安镇店子村农民张国华雇佣的驾驶员刘涛驾驶鲁E-05553号小型货车与山东省济阳县仁风镇史家村农民史玉华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在沾化盐场以东七公里处相撞,致使当时乘坐在鲁E-05553号小型货车上的乘车人李怀军当场死亡,张国华受伤,史玉华受伤,该事故经滨洲市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玉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与史玉华之父均对滨州市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服,到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最终认定史玉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怀军、张国华无责任。该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二00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乘车人李怀军的直系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800元、运尸车辆费500元、死亡补偿费45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0元、交通费2760元、误工费1586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费500元。
原告杨海芹、李光辉、李庆亭、王秀英分别是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怀军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李光辉、王秀英共有子女六人。
法院认为,被告张国华为鲁E-05553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刘涛是被告张国华的雇工,该事故是刘涛在被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张国华承担。被告张国华与史玉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涛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李怀军是由两被告共同致害造成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庆亭、王秀英共有子女六人,李怀军并不是其唯一的抚养人,被告史玉华、张国华应承担原告李庆亭、王秀英六分之一的生活费;原告李光辉的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共同负担,现在李光辉的父亲已死亡,被告史玉华、张国华应承担原告李光辉生活费的一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杨海芹、李光辉、李庆亭、王秀英丧葬费240元、死亡补偿费13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元、误工费32元、责任认定费150元;被告史玉华赔偿原告杨海芹、李光辉、李庆亭、王秀英丧葬费 560元、死亡补偿费31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6元、误工费73元、责任认定费350元。
二、被告张国华与史玉华对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费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案件,该案有三个方面的法律内容,一是雇员在执行雇佣劳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问题,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共同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三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负担问题。
第二个问题,该案中被告刘涛与被告史玉华驾驶车辆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该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李怀军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双方对该交通事故都负有责任,刘涛负次要责任,史玉华负有主要责任,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李怀军的死亡是由于两被告的共同侵权造成的,在分清了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湖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国华与史玉华应对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个问题,关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全部的生活费。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所承担的份额。本案受害人李怀军兄妹六人,李怀军之妻尚在,对于其父母及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只应承担其应负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