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两大法系的交流与发展,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形成了相互借鉴的趋势,各国都有了对释明权的规定,发挥法官释明权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是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共同追求的目标。由于经济基础、法律实践和文化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中释明权有存在差异:
首先,产生的方式和时间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是释明权制度的发源地,是在本土产生的,最早规定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实践的需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益的经验,把释明权制度的相关理论移植到本国,与之相比释明权产生的时间较晚。
再次,地位和功能的不同,释明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制度从理论到立法再到实践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完备的理论探讨研究为立法的明确规定奠定了基础,详细的法律条文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由于辩论主义在西方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就决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地位,因此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设立释明权制度正是出于对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局限性的认识,弥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足就成为释明权的基础功能。在追求实质正义的同时,释明权也保障了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功能。英美法系国家对释明权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明确系统的理论研究,没有释明的概念,立法规则简单,在成文法中也没有直接规定释明权。英美法系国家的释明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弱化当事人主义原理,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增强法官的职权,防止诉讼过分迟延,提高诉讼效率,从纯粹的对抗制当事人主义转向重视法院对诉讼的指挥和引导的相对自由的当事人主义。
最后,适用时间阶段的不同,大陆法系法官的释明主要集中在口头辩论或者庭审程序中,这样能够避免法官在审前程序过多接触案件的事实证据,防止主观臆断,保持法官居中裁判的法律地位。英美法系法官的释明体现在准备程序中,由于注重诉讼效率,因此强调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积极管理和介入,为开庭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推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更快地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其它阶段的适用规定也有差异。
两大法系在保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本构造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的法律地位,协调二者的权责分配,加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弱化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成为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法官释明权在协助实施当事人主义的过程中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法官释明权的享有和行使是当代民事诉讼所呈现的重要发展趋势。基于此两大法系国家确定的释明权制度为的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它是解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关系的调节器。但是理论必须与各国的实践相结合,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不能盲目地照搬别国的现成经验。对于法官释明的对象、释明的主体、释明的方式、释明的阶段和范围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是一成不变的,要结合本国的司法资源,用动态的标准来理顺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当事人的自动和法官的能动为核心来构筑合理的诉讼机制和程序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