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父母出资为子女买的房屋属于个人所有。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在对待子女问题上有个传统,那就是父母不吃不喝也要让子女过得好些。所以,父母为了孩子结婚,往往会拿出全部积蓄为子女购房。当然,父母的初衷是希望子女与配偶百年偕老才这样做的。如果一方是为了贪占另一方的财产,或者因其他原因想通过离婚达到这样的目的,势必与父母的初衷和意愿相违背,从而侵害了父母的利益和血汗。说以说,这样的规定杜绝和打击了想靠婚姻形式捞取钱财的恶劣思想。
三是不经配偶同意出售共同房屋的配偶可索赔。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应保护善意购买夫妻不动产的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夫妻双方处分共同不动产时都有相互告知的义务。也就是说,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情况的原因,夫妻一方没有告知另一方,将共有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而买受人也付了合理的房屋价款并办理了产权证时,这种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另一方是不能随意把该房屋追回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没有告知另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特别是有其他个人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另一方在离婚时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四是变更登记前赠与房产可撤销。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就是说,除了特殊情况以外,要让房产变动后发生法律效力,必须要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才行。所以,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房子时产生纠纷时,只要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赠与一方就可以撤销赠与。而撤销赠与的依据明确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之所以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原因,是因为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这种意志是赠与人自己的,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的发生而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如果对赠与人过于苛刻,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对赠与人就显得有失公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