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抗制的诉讼结构中,当事者始终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诉讼程序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而启动,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引入诉讼程序中来。民事裁判的对象应当根据当事者之间的争议确定,法院不得主动处理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当事者在诉讼中各自收集和提出证据,并就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相互辩论,法院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法院用来作为其判决基础的材料或事实范围由当事者决定,法院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当事者辩论的基础上。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尽管主持着诉讼程序的展开,但一直处于被动地注视和倾听的位置,并不积极主动地介入双方的举证活动。
对抗辩论式的民事诉讼程序赋予当事者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在诉讼程序中,当事者能够自由地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和理由,能够与对方展开辩驳、相互对话,享有充分的表达意见、阐述观点的机会。当事者不仅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发展上掌握高度的自主权,而且在诉讼程序的实体内容方面也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尽管为了保证诉讼活动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法官也被赋予诉讼指挥权,但是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仍然是当事者自主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空间。
当事者的自我责任和程序保障的充分性,意味着法院裁判结果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瑕疵,也不应当随意纠正和变更,当事者哪怕对具体判决内容怀有不满,也不允许对其提出异议,而必须承受这种结果;除非继续维持原有裁判将会严重影响司法社会公信力,或者从根本上动摇人们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心。经过严格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裁判,应当在制度上视为公正的裁判。
如果允许民事再审程序能够轻易地被启动,那么,当事人就不会重视原审诉讼程序的作用,他们会把精力放在再审程序上,在再审程序中积极收集和提供证据,与对方展开充分抗辩,设法赢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这样一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就会被架空,成为毫无意义的程序设计。相反,如果生效判决以既判力的方式对再审程序施加严格限制,当事人就会充分利用原审程序提供的机会,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竭尽全力地进行攻击防御,尽可能在既存的程序中实现保护自己权益的愿望。实际上,案件经过两审或三审程序的审理,完全能够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因此,建立在当事人对抗辩论和程序保障法理基础上的诉讼程序结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纠纷解决效益的角度来看,都要求对生效裁判结果的可变性进行适当限制。当事者的程序自治及其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是限制民事再审程序的正当化根据。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面临重新修订之际,有必要科学定位不同诉讼程序的功能,妥善处理一审、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关系,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适当限制。同时,不断完善一审和二审程序,并且将诉讼程序的主导权交还给当事人,让民事诉讼程序真正成为当事人自主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只有这样,限制民事再审程序才具有正当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