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刘小姐表示自己不知晓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就不能办理招退工手续,而在2009年7月第一次仲裁时,公司曾提供了退工证明,称退工手续已办妥误导了自己。
法庭上,广东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刘小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从2009年4月10日至6月28日离职。在招录刘小姐时,就向她言明应提供一切需要的材料,公司曾于同年五月为她办理招工手续,但因刘小姐仍处在领取失业救济金,导致无法办理招工手续。认为在同年12月,刘小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退还了4至6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后,公司于12月23日为她补办了招、退工手续,表示不同意刘小姐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4月至6月间,刘小姐曾领取政府的失业救济金。同年5月,该广东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至静安区职业介绍中心办理刘小姐的就业登记,因刘小姐未退还失业救济金的支付记录,导致最终未能办妥。
法院认为,刘小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28日解除,然刘小姐退工手续直至12月才办妥,时间跨度近半年,显然已远远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期间。法院以为其一、是刘小姐于2009年4月取得工作后,仍继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数月,直至同年12月18日才退还,该行为显属不当。导致该公司无法办理退工手续,刘小姐本身存在过错;其次、用人单位公司虽然在刘小姐于12月18日退还了失业救济金后,及时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公司在同年5月为刘小姐办理招工时,已经发现了刘小姐尚在领取失业救济金,也明知该行为会给招退工手续无法办理,却未直接告知刘小姐亦有过错;其三、刘小姐与该广东服装公司对退工手续延迟办理均存在过错,但毕竟退工手续的不能办理,主要是刘小姐未能及时退还失业救济金,遂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赔偿责任为40%,即赔偿刘小姐从2009年7月28日至11月28日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损失人民币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