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作出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应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