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必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要求当事人限定期限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的开庭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后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必须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争议的事实、裁决理由和根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书的制作日期。
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