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仲裁协议的形式,是指当事人表达仲裁意思的方式,它是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先决条件,其具体方式又包括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及其形式的不同类别。
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一般为书面形式。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也相同。如“瑞士联帮仲裁协约”第六章第一项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①但德国、瑞典等大陆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应规定则有些许差异。德国仲裁法一方面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订立,另方面又允许具有完全商人资格的当事人因商业行为依商业惯例约定的仲裁协议采用口头甚至默示的方式。瑞典法律对仲裁协议则不存在特殊形式的要求,口头、书面均无不可。②英美法系各国,因法律渊源之区分,仲裁也分为成文法上的仲裁和普通法上的仲裁,前者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有明确要求,后者却没有。
仲裁协议的形式类别,是指仲裁协议的形式所包括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单独存在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所谓仲裁条款,是指订立在主合同中并作为该合同组成要素之一的关于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它是仲裁协议最常见也最重要的形式,许多格式合同甚至国际条约都会预拟仲裁的内容。在法律地位上,仲裁条款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在这方面,我国《仲裁法》和欧美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基本一致。
所谓单独存在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下简称“单独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专门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对于此种协议,我国与欧美国家的相应规定存在若干差异。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内容,除仲裁条款之外,单独仲裁协议既包括纠纷发生以前的协议,也包括纠纷发生以后的协议,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法》区分仲裁条款和单独仲裁协议的标准在于这两种协议形式的存在方式———是存在于主合同中还是单独存在,而不在乎它的产生的时间———是产生于纠纷发生之前还是纠纷发生之后。在欧美国家,与我国《仲裁法》这方面规定内容相同的大约只有瑞典。瑞典“仲裁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可以通过协议达成和解决任何民事问题,以及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当事人订立协议交给一个或几个仲裁员裁决。有关此种问题的仲裁协议,也可以包括由协议中规定的一定法律关系中发生的将来的争议。”③与此不同,法国、瑞士的仲裁法则以仲裁协议产生的时间为基础对纠纷产生之前和纠纷产生之后的协议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如法国“仲裁法令”第二条规定:“仲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缔结的、保证将可能由此合同产生的争执提交仲裁的协定。”第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是争执当事人缔结的、把发生之争执提交一人或数人仲裁的协定。”④按此规定。凡纠纷发生之前拟定的为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纷争的仲裁意愿都应在合同中载明,属“仲裁条款”;凡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缔结的提交仲裁的协议则归“仲裁协议”。
另有一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并不专注于仲裁协议发生的时间和形式类别,只看重这些协议内容上的有效性。如“奥地利联邦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将其法律上的争议提请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裁决(仲裁契约),如当事人就其争议标的有进行和解的能力时,其约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⑤还有少数国家,当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有仲裁意向时,可以不必专门签署仲裁契约,只要在仲裁员与当事人签字的笔录中确认意向,该笔录即具有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国“仲裁法令”的规定就如此。
应该指出,瑞士等国对仲裁协议产生时间的关注是有一定的历史渊源的。十九世纪初叶,仲裁协议约定时间的先后曾事关该协议的效力,当时,缔结于争议产生之前的协议在许多是不具有效力的。即便今日,虽然大多数国家都已赋予前述的两种不同类别的仲裁协议以同等法律效力,但有少数拉美国家如洪都拉斯、委内瑞拉等仍固执着十九世纪的观点。
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是指仲裁协议应具有的仲裁意思表示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这里,有比较意义的主要是仲裁协议内容中约定的有关事项,因为,“仲裁意思表示”对于仲裁协议来说在世界各国都是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而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大约包括下述问题:(1)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即法律规定可以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应注意的是,这里的“争议事项”并非仲裁协议需包含的应有内容,而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必须引以为据的法律规则,因为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首先就应明确法律允许其就哪些事项进行约定。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继承纠纷”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其可裁范围和排斥事项一目了然。欧美国家的仲裁范围与我国大致相同,但其文字规定却比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更为原则,通常只泛泛地将仲裁标的表述为“当事人可行使自由处分权的有关争议”,且一般均无排除事项。
(2)交付仲裁的具体事项,即具体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内容中应载明提交仲裁的事项。关于这些事项,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又较欧美国家的有关规定更加原则。我国《仲裁法》第16条仅要求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仲裁事项,并无其他进一步的约束;欧美国家如丹麦、德国、瑞士、西班牙等,对于争议产生之前缔结的仲裁协议则特别要求必须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或特定事项相关联,以防止这类协议过于原则化而致仲裁发生时出现不必要的纷争。
美国仲裁法适用于劳资争执,我国的劳动仲裁则依法归于专属管辖,不在《仲裁法》适用之列。
(3)对仲裁主体的约定。对于仲裁主体的确定,我国和欧美国家都同样奉行当事人自行选择确定的原则。不同的是,在确定仲裁主体的人数要求和确定的方式上有些区别。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应为奇数且最高限额不超过三名仲裁员。欧美一些国家的规定相对灵活,它们或者并不指定实行仲裁庭人数的奇数原则(如美国),或者即使实行奇数原则,如果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员已为偶数,也只需补充任命一名仲裁员即可,并没有确定的最高限额(如法国)。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实行法定主义,即我国仲裁依法实行一裁结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一旦作出,立即生效。故而在我国,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属于当事人协议的内容,欧美国家则有所不同。在不少国家,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是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相互约定才能实现的。比如在法国,除非当事人在仲裁中放弃上诉,否则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呈交诉状,以求变更或撤销该裁决。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共同协议放弃向法院上诉时,仲裁裁决方可生效。而在瑞典,当事人甚至有权协议推翻仲裁裁决。这些规定表明了仲裁协议至上的原则,他们认为,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裁决,所以,当事人协议的效力理应高于裁决的效力。
从总体上观察,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相对原则、概括,欧美国家的有关规定则更具体、详细,除以上所述内容外,其仲裁协议往往还要求包括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规则、、程序;解决争议应依据的法律;仲裁费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