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被申请人用以出资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上级主管单位,该房屋既未过户给被申请人,更未由被申请人过户给合资公 司,而且该房屋已由被申请人上级主管单位抵押给了银行。被申请人以其不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出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履行其出资义务;(二)申请人应以93万元人民币的外汇现金及23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出资。申请人1994年11月将80万 元人民币汇入其在合资公司所在地的临时帐户上,后于1994年12月分两次将上述款项从其临时帐户汇至与合资公司无关的第三公司。申请人称其曾携带现金 70多万元来筹建合资公司,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投入的设备经检验其价值也不足其应出资额230万元人民币。因此,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其全部出 资义务。鉴于此,仲裁庭裁决,合资合同予以终止,申请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