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王雪华律师接受珠海某公司的委托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
1993年2月22日,珠海某公司为引进年产150平方米釉面马赛克生产线全成设备及技术,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H(93)005号设备合同。合同规定的设备总价款(含技术服务费)6,330,000美元。
1993年5月5日,因合同中规定的坯车数量由40台变更为22台,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245,520美元合同生效后,珠海某公司按规定和香港某公司的指示支付了设备款及定金5760300美元。
1993年8月到11月,香港某公司将设备分批交给珠海某公司,同年10月22日开始安装。1994年1月开始调试设备,1月28日一号窑试产,2月22日二号窑试产。
1994年4月4日9点35分至1994年4月9日9点35分,验收小组对设备进行为期五天的第一次验收。结论为:产量、能耗远未达到合同规定 指标,验收小组成员一致认为此次验收不合格。在香港某公司的要求下1994年4月10日16点30分至1994年4月15日16点30分又对设备进行第二 验收,结论仍为不合格。
珠海某公司根据上述验收结果拒绝向香港某公司支付FH(93)005号合同项下的尾款485,220美元
1、 要求珠海某公司偿付所欠设备款610,200美元;
2、 香港某公司偿付自199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前条所指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
3、 香港某公司承担珠海某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
4、 香港某公司支付共他仲裁庭认为其应该偿付的费用或损失;
5、 香港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律师代理思路及难点:
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FH(93)005号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符合该合同有关质量条款的规定。
1997年2月12日,陶瓷研究所出具了一份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我们对这份意见进行反复论证认为其得出的结论只是对部分设备的鉴定结果,对珠 海某公司是不利的,如依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势必会对珠海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们迅速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关于对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高技术陶瓷 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意见”明确指出:
1、 陶瓷研究所出具的是一份仅供参考的意见而不是正式的鉴定报告;
2、 陶瓷研究所只是对窑炉方的鉴定,而不是对合同争议所涉及的整套进口设备的质量鉴定;
3、 陶瓷研究所的专家在审阅有关资料时,漏看了《验收原始数据记录表》的备注说明规定,其所出具的意见中有明显的错误和不合理的修补;
我们请求仲裁庭:
(2)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十分复杂,鉴于本案所涉及到的设备的质量问题纯属事实问题,鉴于陶瓷研究所出具了鉴定报告且报告中有明显的错误和不合理的修补,申请再次开庭调查事实,使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已的意见。
(3) 要求专家出庭作证,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对专家的意见进行质证并听取专家的证言。
(4) 由于各位仲裁员和专家没及时地对设备生产线及生产情况时行考察和调查,请求仲裁庭及专家到设备生产线的现场进行考察和调查,了解生产情况及产量的计量方 法。如仲裁庭认为到本案的现场进行调查欠缺客观和公证,请求仲裁庭到任何一家同等规模的公司或工厂的现场进行调查。我们认为实地调查可以排除许多认识的误 区,理论必须联系实际才能体现出理论的重要性和威力。
仲裁庭采纳了我们的大部分请求,再次开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请专家到场作证。在此次庭审过程中,我们对专家作出意见的全过程进行了细致的盘 问从中找出了能够推翻专家意见的法律依据,从根本上推翻了专家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香港某公司明知其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得不主动提出和解。 ※本案裁决结果
1997年4月28日,仲裁庭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裁决:
一、 由香港某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捌万美元,自作出仲裁裁决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二、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得到履行后,不再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项下争议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