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个合同中,只有《租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中对因该租赁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仲裁,《补充管理协议》则约定由深圳分会仲裁。
依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这两份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独立于《租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不因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来发生的补充、变更或者无效而失去效力。
事实上,北京总会和深圳分会就是分别依据《租赁合同》、《补充管理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而作出裁决的。
但是,能否以仲裁条款独立性为由而认为本案的两份仲裁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呢?
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独立于含有该条款的主合同,它随着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它的效力不仅不因 主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 可见,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所解决的只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相分离的关系。
但是本案的问题不在于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关系的独立性,而在于先后达成的两份仲裁协议之间的关系,即两份仲裁协议是同时有效还是只有其中一项 有效。结合本案情况,应当说,本案不仅存在着租赁合同的变更问题,而且还存在着仲裁协议的变更问题。当事人双方1996年的《补充管理协议》第4条、第6 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 地方,以本协议为准。”鉴于《补充管理协议》与《租赁合同》的一体性,上述规定明白无误地表明了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经代替了 1995年《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在解决该租赁法律关系的争议时,真正有效的仲裁协议是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新仲裁条款。
如果放宽视野,试想一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允许当事人以管辖协议改变法定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除外),使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而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那么在更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中,当事人双方一致变更原来订立的仲裁协议,而代之以新的仲裁协议,这一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另外,有人还提出了仲裁协议的可分性问题。在一个法律关系争议中,可能会因法律关系复杂而出现各个方面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不同方面的纠纷约定 不同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同纠纷提请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是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案 虽有两个合同涉及仲裁协议,但两个仲裁协议之间并非平行并列关系,而是后一个仲裁协议取代了前一个仲裁协议。
因此,本案的两个仲裁协议中,只有第二个才是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