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据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即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得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只有司法(仲裁)机关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时效期间作适当延长。这是由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决定的。否则,就不能达到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正确、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者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据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在上述一案中,被申请人正是由于在时效期间内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而致使其抗辩理由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而反观申请人,其自交货后,多次书面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余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因其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申请人最后一次向被申请人催款的函件是于1999年发出的,至2001年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恰恰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其请求得到仲裁庭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