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此案后,针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490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及合同的第二十五条,A公司提出如下观点:1、最高院并未明确称《解释》不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人保三者险条款的第二十五条在2004年05月01日后事实上已成为了免责部分条款;3、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4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办法》的有效期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也是按照原《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厘定的,赔偿标准也应该按照《办法》执行。保险公司如果公司按照05月01日《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A公司认为:这种损失如果是保险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由于保险业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保险公司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一点是有法律依据的《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自己的过错由保险消费者来承担。要知道,如此巨额的损失对于每一位保险消费者来讲也是无法承担的,也会导致大部分保险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因此陷入到困境之中;而且还可能会有部分受害者及其家属由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和抚慰。
保险公司认为,在给黑R00XXX宇X客运汽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重要提示”条款,将责任免除保险条款告知了投保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也声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
A公司认为:“书面说明”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程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05月20日在题为《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根据保监会的文件,以及《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的“书面说明”显然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程度。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旧办法在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合同约定使其继续有效,从而适用本案的保险理赔;二是最高院研究室《意见》能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对外颁布,最高院《解释》于2003年12月26日对外颁布,二者都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是2004年5月1日。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预先颁布的最主要、最实际的意义就是使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预先知道法律的变化,并在有所预见的前提下对法律行为作必要的调整和反应。本案中,保险合同是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是在新法和最高院《解释》颁布之后,生效之前,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功能强大的、背景支援有力的营业组织,有更多的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旧办法失效的同时,新法和最高院《解释》生效的法律意义,特别是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别,并将这种意义和差别反映到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将因法律变化所可能导致的风险责任增加部分的免除,特别告知投保人并加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期内以上法律失效、生效前后的保险费分段计算,保险公司没有权力在没有事先特别告知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通过格式合同预先免除因法律的变化所增加的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25条列为责任免除条款,当然也就未能对投保人特别告知和明确说明。但在本案的特殊条件下,第25条恰恰是格式合同中事实上起到免责作用部分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在订立格式保险合同时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依据《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7条,该条款就不应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