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在1992年11月21日的补充答辩中,就“华力”轮迟抵装港和卸港造成租方的损失提出反请求,总金额为433612.50美元泡括:
(1)“华力”轮迟抵上海港两天10月5日至7日,每天延滞费4000美元……8000美元。
(2)上海船厂售后服务人员在哥德堡超期滞留46天,食宿费用……448500克朗。
(3)由租方垫付的“华力”轮在哥德堡港应付的港口费……50317克朗。
(5)推迟开业39天,预期利润损失……936000克朗。
(6)6位中国厨师工资2个月21天……43000美元。
(7)临时雇用11名工人,3个月工资和工资税……572958克朗。
以上(1)至(7)项折合美元合计433612.50美元。
租方提出反请求的理由是“华力”轮未按承运合同规定抵达装港。此外租方于1991年10月9日与“华力”轮大副在装港签署的协议第六条规定,“华力”轮从上海至哥德堡港的航行时间大约45天左右。该轮走好望角,用45天是不能到达哥德堡的,应走苏伊士运河。而船方无视租方利益,为自己免付过苏伊士运河的费用,绕道好望角航行,拖长时间,损害租方利益。因“华力”轮迟抵装港和卸港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船方负责。
船方则认为,“华力”轮 1991年9月30日抵达装港,并未违反承运合同的规定,此外,承运合同对“华力”轮航线未作规定。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承运合同未列明的条款以“金康” 租船合同条款为准。“金康”租船合同第3条规定,“船舶有权为任何目的以任何顺序挂靠任何港口。”除非合同明文规定“华力”轮航线,航线选择权在于船方。再者,由于租方提供的“龙宫饭店”没有苏伊士运河证书,为了船、租双方的共同利益,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损失,船方选择走好望角的航线是适宜的。
关于租方与“华力”轮大副达成的上海至哥德堡航行时间为45天的协议,船方认为这是应租方的要求,为租方卸货方便,大副提供的对于航行时间的粗略估计,租方依此认定“华力”轮迟到卸港的证据不足。
关于租方反索赔项目中第(1)项,租方认为船方应按“承运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赔偿租方因该轮未能在受载期内装货所造成的租方2天(10月5日至7日)的延滞损失,计8000美元。
船方认为,租方反索赔装港延滞费8000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承运合同第五条规定,受载期为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装货事实记录,证明“华力”轮于1991年9月30日0330时抵达上海港,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日1300时“华力” 轮移到装货泊位第28/29号浮筒。租方所谓“华力”轮迟到上海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3)项卸港港口费用,船方指出,“华力”轮挂靠哥德堡港的港口费已由船方代理支付。从租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哥德堡港港务当局收取的50317克朗是向“龙宫饭店”收取的费用。租方要船方赔偿这笔港口费是毫无根据的。
租方提出,早在1991年5月13日,租方曾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就租用“华力”轮运送“龙宫饭店”签订了承运合同。该合同规定的运费为295000美元。因北京G公司代理部单方不履行合同,而且拒绝退还已收取租方的8000美元预付款,租方不得不于1991年9凡14日同船方重新签订“龙宫饭店”承运合同,运费增至333800美元。为此,租方请求仲裁庭在审理本案争议同时,合并审理租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的合同争议。
船方提出,本案只涉及船方和租方1991年9月14日所签订的承运合同及作为合同一部分“金康”租船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船方与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租方与该公司代理部之间的承运合同不能约束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