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7月21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
出租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冯立奇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1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为承租人选定高移风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8月19日分别向双方发送了组庭通知,通知双方本案的组庭情况。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9月24日向双方发送了开庭通知,通知双方定于1997年10月24日上午9时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双方派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出庭。此后,由于仲裁员因故请求延期开庭,仲裁庭考虑到实际情况,决定将原定开庭日期延期至1997年11月 11日。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0月16日发函将上述变更通知了双方。
仲裁庭于1997年11月1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派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承租人未派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上,仲裁庭就本案有关事实问题询问了出租人,出租人就有关问题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出租人及承租人在开庭后均提出了书面意见。
本案出租人的仲裁代理人为执行另案《“琥珀海”轮亏仓费、滞期费争议裁决书》,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于1997年11月3日在烟台港查封。扣押了本案承租人所属的铁矿砂5000吨,该法院并于1997 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承租人被查封、扣押的5000吨铁矿砂进行变卖或拍卖。为使本案裁决得到执行,本案出租人于1998年1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上述5000吨铁矿砂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了本案出租人仲裁代理人在“琥珀海”轮仲裁案中的债权及有关费用后所余的款项。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和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19日将出租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交青岛海事法院。
出租人于1998年1月26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双方当事人经庭外和解,已达成书面和解协议。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以及当事人1998年1月22日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出租人分别于1993年6月14日、1993年7月14日以及1992年12月18日与承租人签订A轮第69航次、B轮第9航次、C轮第64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承运承租人出口的多船焦炭,由上述三轮从中国新港分别运至英国TALBOT港、英国TALBOT港和法国BOULOGNE港。
(一)A轮卸港滞期费和迟付运费的利息
出租人提出:A轮于1993年7月9日17:00时抵达天津新港,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自7月12日08:00时起算。装货工作实际于7月15日01:00时开始,装货完毕时间为7月22日04:00时。该轮共装焦炭41040公吨,于1993年8月30日05:00时抵达英国:TALBOT港,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自8月30日14:00时起,实际卸货工作在9月3日22:05时开始,9月7日12:00时卸货完毕。该轮在装港产生速遣费2294 45美元,在卸港产生滞期费19507.64美元。两者相抵后,承租人尚需支付17213.19美元。租船合同规定在卸货结束后20天内结清,实际卸货于 1993年9月7日结束,利息从1993年9月27日起算,以年息8%算至1997年11月27日,共计1522日历天,利息为5742.13美元。
出租人还提出,合同规定95%运费740772美元在装货结束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即1993年7月30日前汇至船东账户上,而承租人迟至1993年8月24日才通过经纪人办理汇款手续,使出租人损失25天利息,按年息8%计算,利息计4059.02美元。
承租人对此提出,出租人在计算索赔金额的利息时,是按美元利率8%计算,该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利率,因而,计算索赔金额的利率不能以8%作为计算标准。
(二)B轮装港滞期费和迟付运费的利息
出租人提出,B轮于1993年8月12日抵达天津新港,同日01:50时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8月13日08:00时装货时间开始起算。8月23日 04:40时开始装货,至8月29日21:00时装货完毕。该轮于1993年10月5日22:45时抵达卸港TALBOT,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6日10:15时开始卸货,10月9日16:50时卸货完毕。该轮在装港产生滞期费力218,75美元,在卸港产生速遣费5767.71美元。两者相抵后,承租人尚需向出租人支付15451.04美元。合同规定在卸货结束后20天内结清,实际卸货于1993年10月9日结束,利息自1993年 10月29日起算,以年息8%算至1997年11月27日,共计1490日历天,利息为5045.93美元。
出租人还提出,租船合同规定95%运费710736.80美元在装货结束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即1993年9月6日前汇至船东账户上,而承租人却迟至1993年9月17日才通过经纪人办理汇款手续,使出租人损失11天利息,按年息8%计算,利息为1713.56美元。
承租人对此提出,出租人在计算索赔金额的利息时,是按美元利率8%计算,该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利率,因而,计算索赔金额的利率不能以8%作为计算标准。
(三)C轮卸港滞期费和亏舱费
出租人提出,C轮于1993年1月8日04:45时抵达装港天津新港同时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日14:00时装货时间开始起算,同日17:00时开始装货,至1月12日20:45时装货完毕。该轮于1993年3月5日14:00时抵达卸港BOULOGNE同时递交卸货准备通知书,3月6日 06:30时开始卸货,3月16日15:35时卸货结束。该轮在装港产生速遣费7293.06美元,在卸港产生滞期费21783.33美元。两者相抵后,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14490.27美元。租船合同规定在卸货结束后30天内结清,实际卸货于1993年3月16日结束,利息从1993年4月25日起算,以年利率8%算至1997年11月27日,共计1677日历天,利息为5326.07美元。
出租人还提出,承租人在装港提供的货物只有 21159公吨,与船长宣载相差741公吨,产生亏舱费17413.50美元。亏舱费的利息从卸货结束1个月后即1993年4月25日起算,至1997年 11月27日,共计1677天,按年息8%计算,利息为6400.53美元。
承租人对此提出,出租人在计算索赔金额的利息时,是按美元年利率8%计算,该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利率,因而,计算索赔金额的利率不能以8%作为计算标准。
(四)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承租人提出,A轮、B轮、C轮三个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没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均是无效的仲裁条款。
出租人对此提出,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本案中,承租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前没有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而在1997年12月29日的答辩书中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据此,应当认为承租人已就本案管辖权问题与出租人达成一致。
(五)诉讼时效问题
出租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因承租人1994年6月9日和1995年6月22日传真而引起时效中断。
承租人对此提出,即使1994年6月9日的传真引起时效中断,出租人在申请仲裁时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1995年6月22日传真仅仅提及与本案无关的“琥珀海”轮租船合同,与本案并无关系。据此,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出租人对此进一步提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一直有5条船的账目未清,其中包括本案中的3条船。出租人一直向承租人催付以上5条船的款项,在承租人1994年6月和1995年6月22日传真中所指船舶是上述5条船,当然包括本案中的3条船。故而,诉讼时效已构成中断。
二、和解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合作的精神,就“琥珀海”、B、C、A等轮租船合同滞期费、迟付运费的利息、亏舱费争议,于1998年1月22日签订了如下和解协议书:
1.山西省××贸易公司(该和解协议中称乙方)于1998年1月23日向青岛××运输公司(该和解协议中称甲方)开户银行汇付人民币173829元。
2.乙方于2月15日前,将三张面值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面值人民币6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3、4月某日)寄至青岛××运输公司航运处。
3.乙方在市场允许合理的情况下,将甲方作为优选人提供1—8万吨的货物运输,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协商。
4.甲方申请法院,暂缓拍卖烟台港所扣5000公吨货物。
5.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汇款及汇票并核对无误后,申请法院解扣烟台港所扣乙方货物。
6.在执行该协议中产生的任何纠纷或因该项签订协议本身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
三、裁决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9条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1998年1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裁决如下:
1.承租人应按1998年1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向出租人仲裁代理人青岛××运输公司支付A轮、B轮、C轮滞期费、迟付运费的利息、亏舱费合计人民币393829元。
2.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1998年1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履行有关上述三轮的义务。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人民币×××元,还须向仲裁委员会补付人民币×××元。
引用法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