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本案“A”轮和“B”轮租金和费用争议,应以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于1997年11月11日签署的对账结果为基础进行审理。经查,该对账结果载明被申请人应付“A”轮租金和费用计111518.56美元,被申请人应付“B”轮租金和费用计59525.97美元,被申请人应付两轮租金和费用合计171044.53美元,但在对账结果上,在“B” 轮项下应付租金和费用111518.56美元中,其中“船东花费”5130美元项下标明为“无证明材料”。对账结果补充说明2记载:“通讯费约 USD49000双方尚有争议,待进一步协商解决。”对账结果补充说明3记载:“以上金额如力信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再提供有效单证,将对项目金额做相应调整。”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扣除金额,应以对账结果补充说明2、3为依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对账结果“B”轮项下“船东花费”5130美元,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1996年8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B’ 轮付租明细”表明,被申请人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了停租期间代广海支付的费用1000美元、代广海支付的劳务费4130美元,合计5130美元,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代申请人支付了该笔费用的凭证,被申请人要求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双方当事人经庭上质证,同意仲裁庭就被申请人主张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的韩国通讯费8706.13美元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同意对韩国通讯费8706.13美元各承担一半,即4353.07美元,仲裁庭予以认可。由申请人承担的 4353.07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被申请人主张的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新港通讯费2385.54美元的问题,经仲裁庭庭后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申请人承担40%,即954.22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1431.32美元,仲裁庭予以认可。由申请人承担的954.2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
(3)被申请人提供的船长借支的单证,证明了“B”轮船长于1996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韩国代理人预借了9842美元。租船合同第29条规定:“垫款: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可垫支船长必要的款项,供船长在港的日常开支,收取 2.5%借款手续费,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但租船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必要时可拒绝垫支。”根据该条规定,船长借支984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申请人所称船长借支须经申请人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4)被申请人要求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的18990.45美元中,其中2064.62美元属于另案“‘A’租金和费用争议案”的“A”轮新港装卸工待时费,仲裁庭在另案中已作出认定,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的金额应为16925.83美元。
两轮租船合同第24条均规定:“停租:……B.如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按所需作业的绞车数目比例计算时间损失,如上述原因使装完或卸完整船的时间推迟,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就相应地全部停租。如租船人要求继续作业,则船东支付岸上设备费用以代替绞车,租船人仍应支付全部租金。C.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额外费用,包括装卸工人待时费,如有罚款也包括在内,均由船东负担,并从租金内扣除……”仲裁庭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仅有因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所产生的装卸工待时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在“A”轮项下,被申请人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待时费的航次为:35、37、39、49、53、55、61、63、65、81,以及51、57、59、67、69、75、 77、79。经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下列航次存在吊杆损坏造成待时问题:51、57、59、67、69、75、77、79。在“B”轮项下,被申请人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待时费的航次为:888、05、07、11、15、17、19、21、31、33,以及03、09、13。经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下列航次存在吊杆损坏造成待时问题:03、09、13。
基于上述事实,经仲裁庭计算,在“A”轮项下,装卸工待时费为人民币4283.58元,按换算率人民币8.2898元/美元换算,折合516.73美元;应扣租金为1178.99美元。两项合计1695.72美元。在“B” 轮项下,装卸工人待时费为人民币2773.46元,按上述换算率换算,折合334.56美元;应扣租金为930美元。两项合计1264.56美元。由于被申请人未提出应扣耗油的金额和计算依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称应扣的耗油金额无法审核,因此对被申请人应扣耗油的主张不予考虑。
(5)两轮的船舶规范均规定双杆联合作业的常规负荷为5吨,而被申请人代理人安排使用了负荷最少为30吨的岸吊。在“A”轮项下,被申请人所称国船吊损坏而使用岸吊的航次为:09、25、29、35、41、55、61;在“B”轮项下,被申请人所称因船吊损坏而使用岸吊的航次为01。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航次使用岸吊的证据,均未有船吊损坏的记载,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第24条B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所称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岸吊使用费25078.02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6)被申请人根据“A”轮轮机长签署的“A轮航次燃油报表”主张该轮第45、51、55、59、65航次航速不足,因此应按超耗的时间从租金中扣除租金3340.14美元、超耗燃油款2038.20美元、节油奖1310美元。
租船合同第25条规定:“航速索赔:联系本租约第一条,如本船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产生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料的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
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计算的由于航速不足而超耗的时间和超耗的燃油予以认可,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3340.14美元和2038.20美元,合计5378.34美元。但是,被申请人发给船员的节油奖1310美元,不应从租金中扣除。
(7)申请人审核账单后提出,“B”轮汕头港使费计人民币4603.67元,折合554.66美元,申请人同意从租金中扣除,仲裁庭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在申请人对账后索赔的两轮租金和费用171044.53美元中,扣除以上(2)中所述4353.07美元和954.22美元、(3)中所述9842美元、(4)中所述2960.28美元(1695.72美元+1264.56美元)、(6)中所述5378.34美元、(7)中所述 554.66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47001.96美元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