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租协议(FIXTURE NOTE)中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4条:“装/卸港:北朝鲜兴南港一个安全泊位/日本衣浦港。”
第5条:“装货速度:装卸两港,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使用。”
第8条:“滞期费/速遣费:装港滞期费每天18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没有速遣费。”
第9条:“滞期费/延滞费:应在卸货结束后15天内结算。”
第19条:“其他条款和条件依据1976年/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的规定。”
第21条:“在中国仲裁并适用中国法律。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3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X山”轮航次定租协议(FIXTURE NOTH)。航次从朝鲜兴南港至日本衣浦港,装运3030吨镁砂。“X山”轮于1996年11月4日到达装港,11月8日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1月13日开始装货,12月五日装货完毕,该轮在装港滞期12.33大,计滞期费22194美元。被申请人已支付12000美元,尚余10194美元没有支付。
仲裁庭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装货时间计算表中记载的滞期时间为16.504天,滞期费为29707.20美元,与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金额不一致,仲裁庭随后要求申请人对此作出解释。申请人于1999年3月12日致电仲裁庭解释称,申请人已经在1996年12月23日在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确认了接受由被申请人计算的滞期时间12.33天,计滞期费22194美元,因此在仲裁申请中仅要求12.33天的滞期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