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指定朱曾杰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吴焕宁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 23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4 日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将“天湖山”轮出租给被申请人。该轮于1994年5月25日在吴淞锚地交付被申请人使用,1994年12月25日在青岛还给申请人,租用期为213.83天,租金、通讯费、油款合计370749.30美元,加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该轮在福山港的港口使费7442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总计378191.30美元。从中扣减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租金188768.08美元以及该轮停租租金和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垫付的款项合计61315.01美元后,被申请人尚欠租金128108.21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在申请人索赔的金额中,应当扣除下列款项总计 97184.38美元:(1)双方已经协商同意从中扣减的该轮自福山至南通的转租运费50000美元;(2)福山港的代理费2604.17美元;(3)该轮在新义州因吊杆损坏修理而停工的停租租金、耗油油款合计1910美元;(4)该轮在上海港的检验费、耗油油款合计12140美元;(5)因该轮扫器箱着火修理8天,造成被申请人原定货源落空,从而由海口空放新义州的时间损失及耗油油款合计17590美元;(6)因该轮有潜在缺陷致使船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航速索赔9735.60美元;(7)在加古川、水岛、南京、青岛、天津、仁川、老布志、泉州、南通、宁波等港支付的电话费、出租车费、灭蜂药费、接送船员费、淡水费、船用物料费、复印费。通讯费、供水费、拖轮费等合计3204.61美元。
1997年4月28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因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其同意,仲裁庭当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同意于1997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55000美元(如以人民币支付,则应按付款日内人民币与美元汇率的中间价折算,一揽子解决本案争议)。
二、双方同意由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结案。
仲裁庭现根据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船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1997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福建省××公司支付55000美元最后结案,如以人民币支付,则应按付款日当日人民币与美元汇率的中间价折算。
二、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由申请人负担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负担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已预交仲裁费人民币×××元,应退还申请人人民币×××元。应退还申请人的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付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一所列金额时,应向申请人加计人民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