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g” 轮从温哥华装载散装硫磺21,281.1公吨,于1979年10月29日1340时到达上海港外锚地,租方根据租船合同中的等潮条款于该轮到达后48小时即10月31日1340时起算卸货时间。该轮11月2日1735时开始卸货,11月17日1600时卸货完毕。租方计算滞期费时,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该轮联检时间55分、浓雾时间13小时、该轮检查吃水时间2小时40分,合计滞期费4,594.97美元,对此,船方要求租方补付。
1.船方提出,11月1日2150时至2245时是该轮通过检疫所用的时间,租船合同第18条明文规定不论船舶是否获得卫生证书,卸货时间均可连续计算。因此,通过检疫所用的55分钟应计作卸货时间。
租方提出,这段时间是联检时间,联检是任何一条外轮均须接受的检查,否则船舶不能进港,用于联检的时间不是卸货时间,因此必须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2.船方提出,该轮自11月1日2245时至11月2日1145时因为浓雾而等待靠泊,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关于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的规定,只有浓雾确实使卸货作业中断,卸货时间才能中断;如果船舶当时已经靠泊,尽管有雾,船舶也能卸货。因此,租方必须证明即使该轮靠泊,卸货也会中断,并须证明这段时间不是租船合同第18条所指的晴天工作日,否则,卸货时间应照常连续计算。
租方提出,这段时间雾下得很大,也就不是晴天工作日,因此应将这13小时扣除。
3.船方提出,11月2日1420时至1700时,是用来检查船舶吃水的时间,租方不应从卸货时间里扣除这2小时40分,租船合同中也没有应予扣除的规定。
租方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考虑到该轮已在装港进行了吃水检查,可以例外地同意船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