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份,市民孙女士与河北省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规定,该公司于6月30日前将价值9万元的货物运到孙女士的工厂,孙女士确认货物合格后两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孙女士支付给该公司3万元订金,如果该公司逾期交货或所交的货物不合格,双方便解除合同,该公司返还孙女士双倍订金。
不久后,孙女士收到通知,该公司称不能在6月30前交货,且他们已将孙女士交的3万元订金打到了她的账户上。孙女士认为,该公司只返还3万元订金不合理。
后来,双方就是否该返还双倍订金的问题发生争执。该公司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没有双倍返还“订金”的依据。合同中“订金”的说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孙女士认为,当初合同中的“订金”是“定金”的笔误,但表达了同样的意思,该公司理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9月份,孙女士向威海市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另外3万元钱。
仲裁庭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债务担保。如支付定金方违约,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收受定金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相关解释中也规定,合同双方在支付订金后,如没有将“订金”约定与“定金”相同性质的意义,则不支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定金的权利。孙女士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订金”,但同时也约定了“如果该公司逾期交货或货物不合格,则解除合同,该公司返还给孙女士双倍订金。”这样,该合同中的“订金”就有了“定金”的意义。因此,孙女士有权要求该公司返还双倍定金。
然而,我国相关法律还规定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20%,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孙女士支付的3万元定金中,有1.8万元钱应按照定金对待。11月29日,威海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孙女士1.8万元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