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2日,兰州市民宋先生与省城建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宋先生向省城建三公司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计58.05万元”。合同签订后,宋先生支付了购房款38.8万元。但省城建三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履行合同。实际上,早在1996年8月12日,省城建三公司已将预售给宋先生的商品楼房所在的2号楼整体转让给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宋先生多次交涉未果,2001年3月31日和年10月30日,和省城建三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交房日期推至10月1日。
2007年1月,兰州仲裁委仲裁后认为,“省城建三公司在没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一房两卖’,并隐瞒事实,欺诈买房人宋先生。”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裁决省城建三公司返还宋先生购房款38.8万元,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38.8万元,合计77.6万元;同时城建三公司承担宋先生已付房款38.8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23.02万元,加上仲裁费用和保全费用共计105万余元。
2007年1月28日,省城建三公司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省城建三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宋先生在省城建三公司没有主动履行裁决内容的情况下,两次启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经过拍卖和评估程序,法院最终将价值88.3万余元的485平方米商品房执行给宋先生,尚差的14.8万余元的执行款,因省城建三公司目前无执行能力,宋先生已办理了债权证书,待省城建三公司有执行能力后再索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