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件和程序各不相同,从而妨碍 了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发展。为此,从本世纪初开始,国际社会就谋求建立 一个统一的、比较完善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
决所根据的仲裁申请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裁决事项依执行地国法可用 仲裁方法解决; (3)作出裁决的仲裁庭依当事人所同意的形式组成,并且 符合法律; (4)裁决依作成国是终局性的,对它不得提出上诉或任何异议;
(5)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原则。 在申请执行的程序方面,该公约要求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向执行地国
家的法院提出: (1)裁决的原本或经认证的副本;(2)证明裁决是终局 性的证据; (3)证明裁决有效,而且符合并不超越仲裁申请的范围。
1927 年的公约,虽对 1923 年的议定书来说,迈出了一大步,使缔约国 间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但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很严格,而且程序也很复杂,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之间,实行互惠制,并限制 仲裁当事人必须在“缔约国之一有管辖权之下”,尤其对所谓“公共秩序” 执行地国更可以作自己的解释,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公约的这些缺陷在某 种程度上由联合国组织在纽约召开的会议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通过的公约作 了弥补。在各缔约国之间,该公约取代了 1923 年和 1927 年的《日内瓦议定 书》。早在 1951 年,国际商会在里斯本举行的大会上讨论了承认和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问题,认为 1927 年的公约已“不能适应现代经济要求”,大会决定 成立一个委员会进行研究,该委员会于 1953 年开会后,随即向联合国提出它 草拟的新公约的草案,经联合国秘书处分发各国政府征求意见。1954 年起联 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成立了特别委员会,在国际商会草案基础上进行研 究,并于 1955 年通过一个公约草案。联合国后来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建 议,于 1958 年在纽约召开会议, 45 个国家的代表正式出席了这次会议, 还有一些政府间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罗马统 一私法国际协会”、“国际商会”等作为观察员列席了会议。会议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由于这个公约是在 纽约通过的,简称 1958 年《纽约公约》。这个公约是目前最完善、最全面的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我国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正式加 入该公约,1987 年 4 月 22 日公约对我国生效。
1958 年《纽约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 件,共分 16 条。其主要内容是:
1.公约适用对象,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其中也包括作为公法 人而同时又作为享有私法权利与义务的国家所涉及的争议。
2.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承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在法律上的 效力,并根据公约的规定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承认和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各缔约国应该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 该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提出更为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 费用。
3.任何缔约国做成的仲裁裁决需要到另一缔约国境内执行时,必须向被 要求执行国提交用该国文字做成的裁决书译本。译本必须经过裁决做出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