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3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和《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指示》
1949年10月后,大陆逐步建立了涉外仲裁制度和国内仲裁制度“
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对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任务、受案范围、程序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1956年3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1980年2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
1958年11月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1959年1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并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
198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同意将海事仲裁的受案范围扩大到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的其他海事案件的通知
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
大陆(内地)仲裁制度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制度,由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
第一阶段关于仲裁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1961年9月颁布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1962年8月颁布的《关于各级经委仲裁国营工业企业之间拖欠贷款的意见(草案)》、1962年12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
第二阶段的规定主要包括1978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和1979年8月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出的《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三阶段的规定以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为主要内容
这一阶段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统一仲裁,并且经济仲裁的范围扩大了
第四阶段于1993年9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规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等基本制度
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开始实施
明确了仲裁民间性的性质,在仲裁机构的性质与法律地位、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效力等基本问题上与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相一致,开启了我国仲裁制度的新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