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杨某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7月31日向某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等共计3万多元。2008年8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小额和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同的救济途径,劳动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两案关系如何?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中止审理。理由是: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指导关系,为避免上下两级法院裁判的冲突,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基层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中止诉讼,待中级法院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案应裁定终结撤销程序。虽然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一经起诉,仲裁裁决不生效。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因劳动者提起诉讼而不生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该诉讼程序失去存在的基础,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应裁定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