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1.15通知”出台前,有关仲裁机制在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采用一度引起法律界和学术界的讨论,但讨论并没有深入拓展,仅限于提出建议的层面。
参与举荐仲裁机制的一名法律专家告诉记者,仲裁机制的转机发生在2002年5月之前。有关法律专家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一起找到证监会法律部负责人,建议采用仲裁机制解决繁杂的证券纠纷案件。这种提议很快得到了管理部门的认同。
参与此次提议的人士向《财经时报》透露,当时他们提出,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涉案人数众多且分布地域广泛,仅大庆联谊案,由国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递交的第二批诉状就涉及679名原告。这种复杂的现状不仅给司法机关的审理造成巨大压力,证券监管部门肩头也异常沉重。
而分布在全国各省市的仲裁委员会对纷繁复杂的证券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优势。社科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俊海对中国仲裁机制知根知底。他分析说,仲裁员多为法律界的学者或者专家,其中不乏《公司法》、《证券法》方面的专家。
在中国现有的仲裁机构中,通常对仲裁员的要求较为苛刻,如须有副高以上职称、或8年以上律师从业经历、或8年以上在执法部门的执法经历等。因此,仲裁员在职业水准方面确有其独特的优势。
但更容易引起投资者兴趣的是,采用仲裁机制将充分体现投资者个人的“意识自制”。刘俊海说,这种“意识自制”表现为投资者可以直接挑选仲裁员。按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可以在当地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中进行挑选。
由于仲裁均为“一裁终局”,即第一次裁定就是终审的结果(如果仲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服仲裁决定,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时间上将短于诉讼程序。
此外,在投资者所需投入的费用方面,仲裁费与法院一审所收的诉讼费用基本上一致,但在通常情况下,诉讼程序都会经过二审,而仲裁只有“一裁终局”一道程序,相对法院一审、二审诉讼相加的费用而言,仲裁费用将低于诉讼费用。
但是,一些正在代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律师仍有自己的看法。他们多认为,仲裁机制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方面面临多项突破。
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和理性论没有异议,但他认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实务性很强,仲裁员的理论建树与实践操作并非毫无差距。宋目前代理的证券民事侵权案件有ST同达案、嘉宝实业案、圣方科技案、银广夏案。
大庆联谊案代理律师、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宣伟华同样肯定仲裁机制的积极作用,但也明确表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很难适用仲裁机制。仲裁更适用于投资者与证券营业部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上。”因合同违约而导致的纠纷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而证券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基本上没有办法事先约定。不过,侵权发生后,也可通过协商的方式重新约定或签一个协议。
然而,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投资者通常人数众多,而且分布在全国各地,想要将他们全部召集并与发生侵权行为的对方做出统一约定,几乎根本不可能。宣在电话中与记者谈到此,也沉默了片刻。
她随后建议:“只有一个办法,就是投资者必须委托代理律师作为全体受害人的代理人,或由证监会下设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心’代表全体投资者与争议对方签订仲裁协议。”
由于中国证监会至今没有成立“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心”一类的机构,因此,宣伟华所说的这项工作现阶段或许只能由律师来完成。
证监会对仲裁机制的采用也非常慎重。庄穆表示,仲裁要达到在解决证券纠纷中的预期作用,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各种市场主体在其协议性的文件中要多增加仲裁条款,以便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据条款启动仲裁程序。证券业协会及有关证券交易所,应在其章程或操作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的标准统一条款,以使所有成员之间的仲裁均具有契约或法律依据。
其次,仲裁机构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可设立专门解决证券纠纷的仲裁庭,吸收证券行业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另外,司法机关也要积极支持仲裁机构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