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宁。身份证号:441402710803043。
原告李宁诉被告珠海市雷鸣达通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达公司)和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雷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松、刘敏,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13日在被告雷鸣达公司属下香洲紫荆路117号商场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2088手机以及V998雷鸣达电池一块,在日后的使用过程中,该机故障不断,经该商场换机、换主板多次维修均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交涉,由于被告雷鸣达公司坚持不退货,只能换机型,故原告在2000年3月21日在该商场按当时行价另加50元,更换了摩托罗拉2188手机机身(不含电池、充电器等)一部,保修期为一年。初时,该手机还能正常使用,大约用了一两个月后,出现了故障:手机显示是开机状态,但实际打入打出都是关机状态,需要重新关机等几十秒钟后方能开机使用(以下简称故障A)。为此,原告将手机送该商场维修部检测,得到的答复是:手机没问题,可能是手机SIM卡或者是网络信号问题引起。原告随后将SIM卡送检,结论是正常。随后,故障A出现次数越来越频繁,为解决此问题,原告不得不通过经常打自己的手机和开通“语音信箱”,给本人的工作、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令人不胜烦恼。
2001年2月28日,原告妻子生小孩,向亲友报喜时,发现了另一故障:用字母输入法无法查找通讯录中姓“汤”的人的电话,与说明书不符(以下简称故障B),使人大为扫兴。原告随后致电被告雷鸣达公司商场查询,得到的答复是:该维修部无技术力量解决此问题,要求原告自己到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指定的维修点处理。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指定的维修点经仔细检测,决定免费为手机更换一块新主板,但维修点人员更换了几块新主板后发现仍无法解决故障B,遂要求原告到更高一级维修点维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投诉,经反反复复交涉、沟通,两被告均不承认故障B是产品质量问题,拒绝原告退货退款的要求。2001年3月27日,故障A再次在新主板手机上出现,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后,两被告仍坚持只能更换升级板,拒绝原告的退货要求。据原告了解,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的其他型号手机不会出现故障B,其他品牌的手机不曾出现故障A。故两被告以虚假广告,以次充好,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等手段,误导、玩骗消费者,违反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退回手机货款2400元,赔偿24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三、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及社会澄清事实真相,赔礼道歉。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11月13日雷鸣达公司售货单;2.2000年3月21日雷鸣达公司售货单;3.摩托罗拉V2188型手机一部及手机电池、充电器各一个;4.摩托罗拉V2188型手机包装盒一个;5.《摩托罗拉全中文双频V2188使用手册》、《全中文键盘输入使用手册》、《摩托罗拉移动电话特约维修中心名录》各一本,摩托罗拉售后服务指南、蜂窝移动电话保修卡、简易操作指南;6.2001年3月18日摩托罗拉移动电话快速服务单;7.《广东质量》杂志2000年第7期;8.原告投诉索赔记录三份;9.2001年5月11日雷鸣达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件;10.2001年4月9日摩托罗拉华南区客户服务部致《南方周末》报社杜卫东函等等。
被告雷鸣达公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
一、原告要求雷鸣达公司退还移动电话货款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称其在我公司商场购买的一部摩托罗拉2188手提电话出现了故障A和故障B,因我公司并没有对手机进行检测,该手机现况如何,我方并不知道。2.即使手机存在技术问题,以我公司和摩托罗拉公司的技术力量是可以解决的。手提电话作为人工制造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偶然出现一些问题是不足为奇的。为此,国内外著名的通讯产品和电器产品制造商,都设有数量庞大的维修站组成的维修网,以解决产品在使用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手机并没有列入“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的目录”,但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消费者购买的摩托罗拉2188手机,由我公司和摩托罗拉公司给予一年保修。自原告称其手机出现问题后,我公司一直努力为其解决问题,即使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我公司仍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寄去函件,希望原告将手机送我公司检测,维修,以解决问题,避免讼累,由此可见我公司的诚意。3.即使是“三包”产品,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现原告声称其手机仅在摩托罗拉公司维修一次,原告要求退还手机款2400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在第一点中我公司已述及,在销售及维修原告的手机的过程中,我公司并无任何不当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以虚假广告、以次充好、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等手段,误导、玩骗消费者的行为。
二、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故障A进行了及时的修复,对故障B提出了可行的解决方案,已履行了承诺的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接到了原告的投诉后,我公司的售后服务商立即为原告更换了手机主板,解决了故障A,同时提出将手机交到广州维修总部升级解决故障B(在此期间借其一块手机使用)的方案。但是,原告并不接受此方案,在接到有关单位的投诉信后,我们还是耐心与原告的沟通,甚至提出了更换同型号新机的方案,但原告仍不同意,而提出了更多让任何一个宽容的生产商都无法接受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东省的实施办法均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责任,手机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商品之列,我公司售机附带的包修卡上约定的保修条款规定:“在移动电话整机自购买之日起一年内,若移动电话整机出现非人为损坏的故障,消费者享有免费保修服务。在购买移动电话整机之日起十五天内,若移动电话整机出现非人为故障,消费者可持购买发票在原购机处享有免费换机之服务。”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仅承担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义务。原告仅在我公司指定维修点维修一次,并拒绝继续进行可行的维修方案,可见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法定和自己承诺的保修义务,并无过错,而且当初提出的更换新机的方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其对法律规定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有错误的理解,故其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除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外,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
199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雷鸣达公司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V2088型手机和一只V998雷鸣达锂电池。2000年3月21日,原告将该手机机身(不包括电池和充电器)作价1800元退回给被告雷鸣达公司,并支付50元,更换了一部Motorola DB V2188型手机(以下简称V2188手机),手机序列号为:448952—80—439284—5。更换的V2188手机使用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的包装盒包装,包装盒外侧贴有产品标签,标明手机的名称、型号、生产厂商、地址、序列号、颜色和执行标准等,其中执行标准为Q/12KF3558。手机还附带了《摩托罗拉全中文双频V2188使用手册》、《全中文键盘输入使用手册》、摩托罗拉移动电话特约维修中心名录、蜂窝移动电话保修卡、简易操作指南等。《全中文键盘输入使用手册》第31页是“应用举例”,内容是:“在使用‘按姓名查找’时,中文键盘输入法更有智能表现:例如:假设您的电话本中已经存有‘林辉’、‘李浩阳’、‘龙航’、‘李明’和‘李向东’的号码。您只要输入‘LH’,移动电话就会自动找出‘林辉’、‘龙航’供您选择。……”。同时,《摩托罗拉全中文双频V2188使用手册》第37页说明还可以根据“按姓名查找”和“按位置查找”的方法查找手机中的电话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