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因此,行为人与商业秘密所有人之间签订保护商业秘密的协议,不是判定行为人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即使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可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侵权行为。而《劳动法》只是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可以约定。因此,劳动者的行为违反约定的,才可根据《劳动法》之规定,认定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违约行为。
由于两部法律对侵犯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同,因此某一行为是否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不同法律中会有不同的结论。例如,劳动关系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密事项,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工作,并将原企业的有关客户业务带至新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原用人单位无法以《劳动法》为依据起诉劳动者违反商业秘密约定,但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根据前面的论述,违反《劳动法》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因而对于主张权利的一方无需有过高的举证要求。一般只要证明劳动者与原单位签有保密协议(主要是限制竞争的条款),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离开原单位后违反协议之约定前往其他单位就职。这足以证明劳动者的违约。而不必证明,劳动者前往其他单位就职时是否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提供给新单位。
如果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要求对方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则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责任比较重。因为前面已分析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一方往往要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而且要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因举证困难而无法胜诉。 第四、 作为被侵犯的对象──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四个要件,即不公开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只要符合这些要件的信息均属商业秘密。而《劳动法》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定义未作明确,允许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这有利于用人单位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但同时也容易造成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者地位的用人单位任意扩大商业秘密范围,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损害其利益。因此在《劳动法》对商业秘密未作定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该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来判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范围是否合理。 第五, 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不同。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对违法者的查处,既可以由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有劳动者。权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而不能由行政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