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海商法第164条的规定,当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时,拖轮所有人即实际承运人是十分明确的。但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驳船是否属于拖轮所有人所有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应由货物所有人负担。在我国现行的船舶登记、管理体系中,无动力驳船因其价值小、流动性大的特点,往往处于船舶监管范围之外,因此,货物所有人很难获取驳船所有或经营情况的确切证据,在货物所有人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实际承运人就成为海上拖航运输纠纷中的常见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42条将实际承运人定义为: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可见,识别实际承运人的标准分为两种,一是接受委托,二是实际运输货物。那么,在海上拖航运输中,实际运输货物的究竟是拖轮还是驳船呢?目前就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拖轮在海上拖轮运输中起到最为关键的指挥作用,没有拖轮提供动力,装载货物的驳船无法完成海上运输,而驳船可看作是拖轮货舱的延续,应认定拖轮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二是认为,应借鉴海商法第163条关于拖带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精神,视拖轮与驳船为一个航行单元的“拖带船组”,由拖轮所有人与驳船所有人共同承担实际承运人的义务。本案中留得经贸即以上述两种观点作为依据。三是认为,拖轮在海上拖轮运输中虽提供动力,但其并不承担对驳船所载货物的装卸、搬移、积载、照料、保管义务,参照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法定义务的规定,应认定驳船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本案中一、二审均依此为判。
我们认为,一般在海上拖航运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拖轮所有人(经营人)、驳船所有人(经营人)之间的拖航合同关系及驳船所有人(经营人)、货物所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只有承载货物的驳船所有人(经营人)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其一、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看,海上货物运输的标的是运送特定货物,履行工具是承载货物的船舶。海商法对船舶的范围定义相对较广,是否具有动力不是海商法对船舶界定的标准,因此无动力驳船也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船舶,将驳船视为货舱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在海上拖航运输中,货物并非直接装于拖轮上,承载货物的驳船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负责货物的装卸、搬移、积载、照料、保管,并按约定收取相关的运输费用,其权利、义务的内容更符合海上货物运输中对实际承运人的要求。其三,在拖航运输中,承托方负有以合理注意和通常技能照料被拖物的义务,承担的是过失责任,而海商法的163条的规定属于海上拖航过程中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与实际承运人违约行为的严格责任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此外,海上拖航运输的区域式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港到港运输在运输范围上也存在显著区别,相对承载货物的驳船而言,拖轮在海上运输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一次沿海运输中多次更换拖轮和使用多条拖轮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将拖轮所有人视为实际承运人的做法也不利于责任主体的识别与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