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双倍定金60万元人民币及承担上述款项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双方4 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及“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是正确的。虽然汇票上的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银行汇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盛隆公司,并非是原告。被告与盛隆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被告,涉案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是盛隆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盛隆公司的汇票后,向原告提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账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号汇票退回给盛隆公司。盛隆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04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账户,即盛隆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收款人被告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与盛隆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盛隆公司。因此,被告拒绝接受盛隆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 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盛隆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外运公司给盛兴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盛隆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定金条款未生效,但不影响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双方就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及损失事宜,可另行解决。被告上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正确,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